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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同润**有限公司与重庆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远畅,被告重庆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友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修建“重庆江**限公司10号电镀标准厂房”,合同承包价为7673109元,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有增加量,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核算,最终工程价款为1181907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后6个工作月内一次支付原告经审定的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仅留15万元作为质保金,且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10天内无息支付原告质保金145000元,满5年后无息支付质保金5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即最迟2012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应在2014年1月18日之前支付扣留的质保金14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145000元,也未按照协议约定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4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766907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39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4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5日计算,利息标准应为5.6%/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原告同**司承建被告江**司10号电镀标准厂房。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673109元,被告江**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比例: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一次支付经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款,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质保金的金额为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的14.5万元,满5年后10天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的0.5万元。

诉争工程于2012年1月8日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5日完成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1181907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1500000元、7200000元、469070元,150000元质保金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两笔工程款合计7669070元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3907元。诉争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结算,其中2012年12月27日支付的7200000元延迟付款3天,资金占用利息为13256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的469070元延迟付款37天,资金占用利息为10651元,共计23907元。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45000及资金占用利息23907元,但要求延缓其支付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重庆江**限公司10号电镀标准厂房”。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2年1月8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12月25日完成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45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390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45000元。

二、被告重庆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同润建设工**限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766907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3907元。

如果被告重庆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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