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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佳**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下称:佳**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下称:欧*公司)、重庆**限公司(下称: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官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公司、欧**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欧**司和被告欧创公司系相同股东成立的两个公司,经营场所为相同地点。2009年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为两被告共同的生产车间修建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9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万元未付,欧**司对此出具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欧**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司成立于1988年9月17日,系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8日,佳**司与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位于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的太阳能热水器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欧**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中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工程造价2653983.28元,工程款在基础完工后10日内付总造价的20%,彩钢材料进场10日内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全部付清余款,留1%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原告佳**司、被告欧**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

2011年9月5日,被告欧**司在原告佳**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盖,确认工程造价为2767239.12元。2014年9月16日,欧**司出具《证明》载明“重庆**限公司在2009年及2010年间与重庆佳**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期间该公司按合同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但欧**司尚欠佳**司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陈述,为欧**司修建的太阳能热水器生产车间工程于2011年4月进场,同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9月5日进行了结算,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517239.12元,尚余125万元未支付。原告公司与欧**司之间以前也签订过两个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基本付清。认为欧**司与欧**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地点相同,且欧**司自愿出具了《证明》,认可了债务转移,故应与欧**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对债务转移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释明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要求由欧**司承担给付工程款125万元的义务,变更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并自愿撤回了对欧**司的起诉,本庭对原告自愿撤回对欧**司起诉的申请当庭予以了准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佳**司系具有土木工程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关于工程开工、完工、交付使用时间的陈述,并结合其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原告与欧**司在2011年9月5日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反映工程在2011年9月5日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欧**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本院认定诉争工程总价款为2767239.1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517239.1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欧**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67239.12元-1517239.12元=1250000元。

对于原告佳**司要求被**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12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欧**司自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利息计算基数并非固定的1250000元,应以实际欠付数额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限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并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重庆**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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