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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荣昌**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诉荣昌**级中学(以下简称“盘**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封维全、张**,被告盘**学的委托代理人彭**、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投标取得了被告新建学生食堂的施工权,双方签订了《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要求、价款支付、工程验收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办法:结算总价u003d中标价±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据实调整价款±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其他因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调整,增加了基础之上的工程量,少量减少了基础工程量,原告都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2013年1月16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将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3月4日,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和双方合同约定编制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并将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交予被告。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单方委托了重庆华**有限公司对该结算进行审核,同时单方面要求审计单位对基础以上工程采用包干固定价对增加工程量不予计价,而对于基础部分采用清单计价对减少工程量予以扣除,这样导致该审计结果比实际完成工程量减少了43万多元的价款。被告还要求审计单位将应由被告承担的特殊检测费不予计入结算,同时被告对工期延误罚款等也进行了错误计算。原告对此提出坚决的反对意见,但被告对该合理建议置之不理,因此该审计结果未能得到双方一致认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时,被告都宣称要么接受审计结果,要么不再办理结算。现被告早己将工程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本工程是按“清单计价”方式对外发包,并非包干发包方式,结算办法应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予以结算。并且由于被告的责任延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24957.83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55224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也存在减少的部分。施工合同(含中标通知书)中17.1.4约定,中标工程量是不变的,对不属于中标工程量范围的增减工作量,以双方签字为准,若原告的起诉金额对增加工程量有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就无意见。被告的工程是政府出资的工程,经审计机构审计为2456868.19元,该审计内容客观真实,对增减工作量都有审计,并得到审计局的认可。并且在委托第三方审计时也通知原告参与,在第一次审计时原告参与审计并交换意见,并且原告没有反对该审计。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9万元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但未对减少工程量进行扣减,原、被告对增减工程未达成一致,也不存在延期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荣昌**级中学为事业单位。

被告为新建学生食堂于2012年3月9日对外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3.2投标报价中载明:“……6、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清单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及主要工程内容、计量单位、工程量、暂列金额、暂估价等、清单填报顺序,投标人不得修改。否则,将被认定为废标。7、本工程招标将设置投标总报价最高限价和子项清单最高限价,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和子项清单报价均不得超过公布的最高限价且暂定金额不得更改,否则,将被认定为废标。”

2012年4月原告以投标报价2456868.19元取得了被告新建学生食堂工程的施工权。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盘龙初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合同附件格式(包括合同协议书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两部分)。通用条款17.1.4对单价子目的计量约定:“(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专用合同条款1.4对合同优先顺序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施工工程中的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招标文件及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投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其单价分析表;经业主和监理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专用合同条款17.5.1对竣工结算办法约定:“本工程结算办法:结算总价u003d中标价±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据实调整价款±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其他因素。”专用合同条款15.8对暂估价进行约定:“生化池由承包人选择有专业资质的分包人进行施工;成品钢化门、成品防火门的价格结算由业主认质认价办理结算。”

随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的增减以及设计变更的情况,双方以现场签证单和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三份)的形式予以记录。现场签证单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公司签章确认,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确认。2013年1月1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其交付由被告使用。2013年3月4日,原告编制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委托重庆华**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2331801元。原告认为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该审计报告对基础以上工程采用包干固定价对增加工程量不予计价,而对于基础部分采用清单计价对减少工程量予以扣除,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为此,原、被告双方因为工程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包括专业工程暂估价部分)及延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工程暂估价包括生化池、成品钢质门和成品防火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专业工程暂估价已确定为90050.08元。

为查明施工中设计变更与原设计对比是否存在工程量的增减,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理有限公司针对工程中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与原设计工程量之间是否增减予以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设计变更部分与原设计工程量之间变更价款为:增加金额153298.71元,减少金额4763.025元,增加部分与减少部分相抵扣后,因设计变更实际增加148535.68元。

之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关于烹调间排水沟由原来混凝土盖板改用防滑塑料厨房专用水箅子的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变更增加了工程款1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为被告垫付了专项检测费2662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施工招标公告》、《荣昌县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荣昌县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确认书》、《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项目施工图》、《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施工合同》、《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项目竣工图》、《重庆建设工程结算书》、《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工程报告书》、《审计报告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签证和技术变更以及检测试验费用票据、荣**龙中学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意见表、盘**学食堂工程期延长会议记录、承建方支付工程清单、审计会议记录等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荣昌**级中学签订的《荣昌**级中学新建学生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原告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予以结算的请求,原告以通用条款中17.1.4条载明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作为进行结算的理由。虽然本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变化,依据招标文件的3.2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工程量……投标人不得修改。否则,将被认定为废标”的规定,工程量的变化并不能变更投标报价,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优先性,招标文件效力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同时,合同的专用条款的效力同样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为“结算总价u003d中标价±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据实调整价款±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其他因素”,中标价在通过招投标确定后,即不予调整,可做调整的仅是专业工程暂估价、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因素。因此原告依据通用条款要求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予以结算的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包括专业工程暂估价部分)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包括现场签证单和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与原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对比增加的工程量。关于现场签证单,是由于施工现场的各种原因,出现了与合同约定的情况、条件和事实不符合的事件,由承包人与发包人签字确认的文件。设计变更是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变更原有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并由设计单位作出修改的设计文件。现场签证单变更的事项不属于设计变更,两者性质截然不同。现场签证单的内容属于中标价范围的内容。原告提交的技术变更核定(洽商)记录经设计单位作出并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属于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在结算时应予调整。经鉴定和原被告双方确认,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款154298.71元,减少金额4763.025元。原告自愿对减少部分予以抵扣,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增加部分与减少部分相抵扣后,因设计变更实际增加工程款应当是149535.68元。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据实调整价款,经双方予以确认为90050.08元。合同约定的其他因素因不涉及工程量的增减,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因设计变更和专业工程暂估价的据实调整价款共计239585.76元。由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尚不足中标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中标价以外的增加工程款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过错并不完全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项检测费26624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及相关招投标文件中均无约定,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检测费属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荣昌**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专业工程价款90050.08元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49535.68元,合计239585.7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荣昌**级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被告荣昌**级中学负担35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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