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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潘县西**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工程公司、陈**,同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潘县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王朝大酒店)与被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南公司)、陈**,原审被告同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2014)阿**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部王朝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辜*,原审被告同美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重**南公司与西部王朝大酒店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部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同美、重**南公司工作人员陈**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约定由重**南公司承包西部王朝大酒店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期客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开工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82944元(2672.8平方米×48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陈**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西部王朝大酒店二期工程。

2004年11月13日,重**南公司与西部王朝大酒店同美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明确了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650400元。《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上有重**南公司工作人员陈**、西部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同美签字,并盖有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员宋**职业资格专用章。

2005年8月16日,西部王朝大酒店、同美出具欠条载明“审核价1650400元(壹佰陆拾伍万零肆佰元),已支付壹佰壹拾贰万叁仟贰拾捌元,现差527072元,伍**柒仟零柒拾贰元”。落款为“西部王朝、同美”并加盖有西部王朝大酒店印章。此后,西部王朝大酒店、同美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4月11日在2005年8月16日的欠条的复印件上书写了以下内容:2007年9月24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重庆潼**程公司(陈**)工程尾款若干万元,具体金额以原始单据为准。”落款为“西部王朝大酒店法人同美”,并加盖有西部王朝大酒店印章。2012年3月21日书写的内容为“2005年8月16日所写欠条,系西部王朝**有限公司的欠款书条,特此确认。”落款为“西部王朝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同美”。2014年4月11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市**工程公司(陈**)工程款伍**柒仟零柒拾贰元(527072.00)。此据。”落款为“西部王朝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同美”。

2014年7月11日,重**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6月15日,本公司工作人员陈**代表本公司与松潘县西**责任公司签署了西部王朝大酒店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本公司负责承建西部王朝大酒店二期客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协议签订后,该项目的施工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由陈**负责具体施工,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重**南公司与西部王朝大酒店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部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同美、重**南公司工作人员陈**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西部王朝大酒店应当向重**南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04年11月13日,重**南公司工作人员陈**与西部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同美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查并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650400元,该结算经造价单位审查确认,造价员宋**加盖执业印章。因此,该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之日即2004年11月13日应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05年8月16日,西部王朝大酒店出具欠条确认了已支付工程款1123328元,尚欠工程款为527072元。按照合同约定,西部王朝大酒店应于2005年11月12日之前将该款支付完毕。2007年9月24日,西部王朝大酒店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对象是重**南公司,括号里备注为陈**;重**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西部王朝大酒店承认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南公司也确认该笔工程欠款527072元应由陈**收取,陈**有向西部王朝大酒店催收工程欠款的主体资格。西部王朝大酒店称陈**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要求西部王朝大酒店支付的工程款527072元是西部王朝大酒店在2005年8月16日、2007年9月24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4月21日书写内容中确认的涉案工程欠付款,现陈**请求西部王朝大酒店向其支付工程欠款527072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对所欠工程款527072元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该笔工程欠款527072元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时间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05年11月12日起计算。西部王朝大酒店应当向陈**支付工程欠款52707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原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西部王朝大酒店基本信息中表明同美系西部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系西部王朝大酒店的二期工程,同美与重**南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的是西部王朝大酒店,同美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西部王朝大酒店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西部王朝大酒店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同美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向陈**支付欠付工程款527072元。同美称其代表的是西部王朝大酒店,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部王朝大酒店应于2005年11月12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欠款,诉讼时效届满前,西部王朝大酒店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中对西部王朝大酒店未支付的工程欠款527072元进行了确认,证明重**南公司、陈**于2007年9月24日对西部王朝大酒店进行了第一次催收,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24日重新起算至2009年9月23日届满,但西部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同美于2012年3月21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又于2014年4月11日重新出具了欠条。西部王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同美于2014年4月11日重新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西部王朝大酒店认可并同意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与西部王朝大酒店主张的法释(1999)7号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中的情形不同,西部王朝大酒店2014年4月11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与法复(1997)4号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情形相同,该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西部王朝大酒店在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欠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不应当向陈**支付工程欠款5270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西部王朝大酒店主张催收欠款,重**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该笔工程欠款527072元由陈**收取,西部王朝大酒店应当向陈**支付该笔工程欠款52707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原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部王朝大酒店在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工程欠款52707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2日起至原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重**南公司、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1元,由西部王朝大酒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西部王朝大酒店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西部王朝大酒店与重**南公司、陈**于2005年8月16日确认工程款后,诉讼时效从2005年8月17日开始重新计算。西部王朝大酒店之后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4月11日三次出具欠条,每次出具欠条时距前次的时间都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2012年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05年8月16日所写欠条系西部王朝大酒店责任公司的欠款书条,特此确认”,2014年4月11日所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市**工程公司(陈**)工程款伍**柒仟零柒拾贰元(527072.00),此据。”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上所表示的意思为上诉人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完全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最**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批复,“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亦是指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是否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形成新的还款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有明确的催收表示;二是对逾期的债务,债务人有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承认了有欠款的事实,但并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西部王朝大酒店2014年4月11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与法复(1997)4号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情形相同”完全背离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重**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重**南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正确,重**南公司主张的债权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

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该复函针对的是“贷款对账签证单”的签收行为是否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债权债务明确,并不是对账的行为,本案应适用法复(1997)4号、法*(1999)7号、法*(2008)11号。

同美陈述意见:同意西部王朝大酒店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重**南公司、陈**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重**南公司与西部王朝大酒店于200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西部王朝大酒店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05年11月12日前支付完涉案工程欠款。2005年8月16日,西部王朝大酒店出具欠条确认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123328元,尚欠工程款527072元,其后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条,2014年4月11日最后出具的欠条载明为“今欠到重庆市**工程公司(陈**)工程款伍**柒仟零柒拾贰元(527072.00)。此据。”从该欠条的内容分析,“今欠到工程款”即为现在欠付工程款,应系西部王朝大酒店与重**南公司(陈**)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西部王朝大酒店有认可并同意履行支付工程欠款的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明确“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故该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西部王朝大酒店向陈**支付工程欠款5270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部王朝大酒店依据最**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上诉,因本案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完全不同,双方不是简单的签收行为,而是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故西部王朝大酒店在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欠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不应当向陈**支付工程欠款5270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1元,由松潘县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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