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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谢**、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谢**、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屋面防水处理后,被告欠款70503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此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春节,谢**委托其子支付了1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欠款60503元,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欠款60503元,并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于仁*辩称,欠原告60503.58元是事实,对于共同还款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系在“阳光家园”工程做防水,由于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原告未在保修期内对屋面漏水进行维修,“阳光家园”发包方现还差我与谢**保修款几万元,要求原告一起找发包方把钱要回来。

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谢**、于**与原告何*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荣昌**光家园4#、5#、6#、16#、17#住宅楼屋面厨卫、阳台的柔性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平均单价为13元/㎡,工程以实际收方为准,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清尾款等内容。2011年1月29日,于**、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防水款人民币(70503.58元)柒万零伍佰零叁元伍**分正”。2013年1月4日,谢**在《欠条》上备注“此款在春节前付清”。同年2月9日,谢**之子谢**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2013年2月9日已付10000元,壹万元整,欠60503.5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是做防水的,没有施工资质,以个人名义接活,属于班组长,施工的阳光家园防水工程在2007年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大概是10.5万元左右,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在2011年出具《欠条》,工程交付使用已经有七、八年了。被告于仁寿陈述,我和谢**是阳光家园土建工程的承建方,原告共计完成了五幢楼的防水工程,我们在2007年进行了结算,2011年出具《欠条》,对于谢**备注的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款项无异议,工程交付使用已经有五年以上了。五幢楼防水工程的质保金为40000元,由于出现漏水,发包方要求扣减保修金29458元,应该由何勇承担,但我不认可发包方要求扣减的保修金数额。由于发包方扣留的保修金没有支付利息,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二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阳光家园相关楼幢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双方已进行结算,工程也已交付使用。二被告在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谢**另于2013年1月4日注明了付款时间,于仁*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050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致纠纷,二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欠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60503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被告谢**、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谢**、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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