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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和瑞路**限公司与重庆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昌县和*路**限公司(下称:和*公司)诉被告重庆伟**限公司(下称: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沥青路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范围、工期,双方责任、技术资料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该月25日前所报工程量,在次月10日付款给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量的80%,该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所有资料后并验合格15日内甲方付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作违约补偿。尔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制作《建设工程预(决)算表》予以确认,该沥青路面工程合格,工程价款为910533.49元。除已支付60万元外尚欠原告公司310553.49元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沥青路面建筑工程款310553.49元,违约金15527.67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310553.49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案件受理之日至该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系从事路面工程施工及标识、标线制作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日,原告和**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沥青路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工程第一期项目中的沥青路面进行施工,工期为10天,工程范围按施工设计图:0.5mm稀浆封层、底层为ac-25/5cm厚、面层为sma-13/4cm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收方结算,甲方给予乙方结算单价为:0.5mm稀浆封层:6.5元/5mm,底层ac-25:10.5元/cm厚,面层sma-13:15元/cm。付款方式为:该月25日前所报工程量,在次月10日付款给乙方施工完成工程量的80%,该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所有资料后并验合格15日内甲方付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得单方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作为违约补偿。

2013年4月17日,谈德书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沥青路面施工单位交来的材料发票(沥青),共计12张,金额100万元”。同年5月6日,原告和**司出具《建设工程预(决)算表》,载明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910553.49元,廖*、谈德书、陈**、唐*、张**分别在预(决)算表中“主管”、“复核”、“部门负责人”、“预算员”、“施工员”处签字,和**司、向**在预(决)算表签章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诉争工程已完工,且已办理收方、相关资料已办妥并交付,工程总价为910553.49元,要求被告支付628442.79元工程款等内容。廖*在伟**司签收栏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诉争工程于2012年9月26日进场施工,2013年1月底完工,主张的工程款310553.49元未扣除质保金,违约金按被告尚欠工程款310553.49元的5%主张为15527.67元。对于被告伟**司付款情况,原告举示对账单、《关于余*同志职务证明》证实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余*中**银行账户中支付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对于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其自愿选择主张违约金,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根据原告和**司举示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量责任书》,在《建设工程预(决)算表》中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的陈世方,系被告伟太**业教育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门责任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伟**司在中国农**花溪支行的存款326081.16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沥青路面承包协议》、《收据》、《建设工程预(决)算表》、《催款函》、《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量责任书》、对帐单、《关于余*同志职务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公司系具有路面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伟**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诉争工程预(决)算表,该预(决)算表经被告公司荣昌职业教育中心工程第一期项目部负责人陈**签字确认,且与《催款函》中所载明的工程价款一致。由于被告伟**司在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本次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预(决)算表》与《催款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910553.49元。

关于被告伟*公司应向原告和**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沥青路面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工程全部完工、交付所有资料并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根据《催款函》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未扣减质保金,原告自述诉争工程于2013年1月底完工,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剩余工程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沥青路面承包协议》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伟*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95%,即910553.49元×95%≈865025.82元。对于付款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伟*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和**司工程款265025.82元。

关于原告和**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伟**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原告自愿按尚欠工程款价的5%主张1552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县和瑞路**限公司工程款265025.82元及违约金15527.67元;

二、驳回原告荣昌县和瑞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伟**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原告荣昌县和瑞路**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判决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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