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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十**限公司重**建分公司诉四川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十冶集**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重**司)诉被告四川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十冶重**司委托代理人黄**,嘉**司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嘉**司、中十冶重**司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本院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十冶重**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嘉龙工业园区)项目工程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该工业园1-28号楼和室外管网、道路、园林绿化景观灯工程。2010年6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指定区域施工。第一期开工建设面积约10万平方米,原告已完成嘉龙工业园区5#、6#、7#、8#、9#、12#、13#标准厂房以及17#办公楼,截止2011年4月13日,原告已垫资70045363.1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垫资工程款2500万元后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前后共支付2060余万元,余下工程款拒不支付,也未与原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经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安区建设局)、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前锋区管委会)及原、被告对原告施工量进行核实后所作出的工程款测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445363.15元。2011年6月30日,重庆市**责任公司起诉原告、中十**限公司、被告货款纠纷一案由重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诉讼标的涉及本案被告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17280262.5元,若该笔款项由重庆**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直接支付给重庆市**责任公司,则17280262.5元应从本案起诉金额中减去,被告尚欠原告32165100.65元。自2011年1月8日起,在原告无过错情况下,被告组织社会闲杂人员进入工地阻挠施工,驱赶原告,并强行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既不清算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至今。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1条、专用条款第48条约定,截至起诉之日(2011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已经订货材料和设备、解除订货合同所需的费用以及机械、钢管、扣件、搅拌设备等租赁费、现场管理费、误工费、周转材料滞留金、活动板房租金、水电交通费、应付工程款占用损失等共计29179554.09元。综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65100.65元(因工程尚未竣工,并未结算,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最终评估结果及审判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1年8月8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9179554.09元(此后按约据实计算和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1年9月7日中十冶重**司增加暨变更诉讼请求为:1.民事起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被告增加支付工程款2498838.54元(因工程尚未竣工,并未结算,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最终评估结果及审判结果为准)并对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2.民事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1年8月8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9179554.09元(此后按约据实计算和支付)并对该损失中原告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直接损失费用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和赔偿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过程中,中十冶重**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进行说明,包括“未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约11866800元,活动板房、架管、扣件等停工损失约为12881624.5元,因停工导致未及时支付其他公司材料款等应支付其他公司的违约金共计35209734.16元,其他如电费、搅拌站等损失”,共计61833772.66元。

被告辩称

嘉**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第1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第4项要求对已完工程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相矛盾;2.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原告无法办理入川登记备案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双方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3.本案应以被告能否解除合同为前提;4.已完工程因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不合法、不合格,原告不提供相应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嘉**司有抗辩权,可以拒付工程款;5.原告提前修建了不该建的二、三期工程,且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进行了非法转包,原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十冶重**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送审资料,拟证明中十冶重**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图纸会审、签证等情况。

1.2010年5月26日嘉**司和中十冶重**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2.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项目标准厂房《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3.5、6、7、8、9、12、13、17号楼《工程核实完成情况纪要》;

4.5、6、7、8、9、12、13号楼、17号研发楼、10号厂房、21号宿舍楼基础(隐蔽资料)收方单(共10份);

5.5、6、7、8、9、10、12、13、17号楼塔吊基础收方单(共9台塔吊);

6.《会议纪要》、《图纸会审纪要》、《办公楼图纸答疑》及签证单、收方单等;

7.《工程技术更改核定单》;

8.施工临时用电合同及缴费发票、临时用水专项方案和设计、缴费发票复印件;

9.《安装材料价格报审表》、《材料报价表》等;

10.《索赔意向书》、《申请书》共6份;

11.总平基土石方网格图(及土方计算表)1份。

嘉**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施工组织设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能证明该施工组织设计系后来实际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7号厂房挖孔桩收方记录表中第37-44桩号无嘉**司签字,由中煤国**设计研究院都市设计所盖章的基础平面布置图,因无嘉**司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要工程内容与现场一致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6中的《图纸会审纪要》和《办公楼图纸答疑》只有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的《工程技术更改核定单》上建设单位栏只有周成法签字,而无“同意”,其仅能代表建设单位收到该技术核定单,且技术核定单所附图纸也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部分周成法签字系伪造;2010年9月9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和附图、2010年11月8日的三份《技术核定单》无建设单位签字。证据8中的采用发电机供电的现场签证表仅有承包人代表签字,无监理和发包人签字;对供电合同以及四**力公司提供的模拟电费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收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停工后的电损费不予认可;临时用水专项方案和设计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相关票据与建设单位无关;证据9中《材料报价表》,甲方签字按信息价或按合同规定执行。证据10的《索赔意向书》系中**庆公司单方制作,嘉**司并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嘉**司无相反证据证明中十冶重**司未按证据2《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证据4中的7号厂房挖孔桩收方记录表中第37-44号桩虽无嘉**司签字,但结合工程施工情况,若未施工37-44号桩,7号厂房无法修建;证据6中的《图纸会审纪要》和《办公楼图纸答疑》系施工方与设计单位确认的项目,并不需要嘉**司签字确认;故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7中部分技术核定单周**签名系伪造,故本院对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中十冶重**司提交的电费发票系模拟发票,而并非供电局出具的正式发票,中十冶重**司仅提交供水发票复印件,故对证据8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系中十冶重**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陈述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还需进一步分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停工损失的依据,拟证明嘉**司违约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给中十冶重**司以及与中十冶重**司签订合同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失。

12.中十**公司的损失;

13.重庆恒**限公司的损失;

14.重庆修高建**限公司的损失;

15.邹华明的损失;

16.蒋**、杨**班组的损失;

证据12-16载明的损失共计61833772.66元。

嘉**司质证认为:第一,中十冶重**司以及与中十冶重**司签订合同的相关公司的损失问题,因嘉**司并未实际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第二,即使损失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损失产生原因是嘉**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和阻挠施工;第三,证据13-16,第三方的损失都是第三方要求中十冶重**司赔偿的,但主张赔偿金额并不等于实际赔偿金额;第四,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能分包,但中十冶重**司提供的损失依据大部分都是分包工程产生的,是非法的。

第三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中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17.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224号民事裁定书;

18.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

19.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

20.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11)渝仲字第806号仲裁裁决书;

21.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

2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仲执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

2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

2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

2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

26.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判决书;

27.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28.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

29中十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施工资质文件复印件,中十冶重**司设立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嘉**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系驳回中十冶重**司的管辖权异议,与其损失无关联性;证据18判决中十冶重**司为第三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担保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9判决的内容是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进出场费,与本案损失无关;即使我方违约,证据20-28认定中十冶重**司应赔偿第三方的违约金,并不等于我方要支付中十冶重**司的违约金,部分判决系判决案外人支付,与本案无关;证据21系另外两方的纠纷,在其诉讼过程中中十冶重**司突然加入,我方怀疑其加入的动机和真实性,中十冶重**司有不当扩大损失之嫌疑。

本院认为:对证据17-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和24系已生效仲裁裁决书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17-19、21-23、25-29因尚未生效,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案涉工程质量相关检测报告等。

30.(2010)069号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高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各1份;

31.2010年9月2日地基验槽会议记录1份;

32.9#、12#、13#楼等钢筋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检测报告、钢筋机械连接性能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热轧带肋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热轧光圆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水泥检测报告等;

33.5#楼基础报验申请表并附相应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注钢筋笼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及预埋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挖孔*施工检查记录、模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商品混凝土送达记录、混凝土工程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现浇结构混凝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人工挖空灌注桩施工记录、混凝土灌注桩混凝浇筑施工记录、混凝土灌注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5#楼主体报验申请表并附相应验收记录;

34.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

拟证明5#楼质量合格,并称其他楼质量合格依据与5#楼依据一致。

嘉**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0-3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3中,部分挖孔桩浇灌记录上无施工单位质量检查员签字,不能证明其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的所有签字均是非法的。

本院对证据30-3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3,虽部分挖孔桩浇灌记录上无施工单位质量检查员签字,但所有浇灌记录、质量验收记录上均有施工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监理由嘉**司聘请,在施工现场代表嘉**司利益,且经过广安市广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广**监站)登记备案,嘉**司认为监理签字非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5.中十冶重**司电费发票4张,载明2011年1月电费86494.07元、2011年2月电费44755.01元、2011年3月电费20310.32元、2013年6月电费1934.21元。拟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后的电费损失。

36.2011年3月28日中十**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向嘉**司提供的《广安嘉龙工业园区——月进度产值统计》,说明部分载明“自工程开工——2011年3月,已累计完成工程产值74111338.49元,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6833503.87元。现甲方实际付款为1200万元,尚差欠进度款24833503.87元”,嘉**司现场代表周**于2011年3月29日在《广安嘉龙工业园区——月进度产值统计》上签注“此不作为结算依据,周**”。拟证明2011年3月中十**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4111338.49元。

嘉**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后不应出现每月数万元的电费,对证据3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74111338.49元的金额为中十冶重**司单方计算,并不代表嘉**司认可,也不代表结算金额。

嘉**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营业执照》、案涉工程获得规划、审批的材料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等,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中十冶重**司的分公司地位以及案涉工程项目、占用土地等是合法的,原、被告的签订的合同等是合法有效的。

1.嘉**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

2.地号为2801624的《土地使用权证》;

3.《广安区机械、纺织、电子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4.《说明》;

5.《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中十**公司的《营业执照》;

8.施工图纸;

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10.原、被告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第二组:广安区建设局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在中十冶重**司,嘉**司无过错。

11.《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施工许可证〉办理的说明》。

第三组:嘉**司与中**公司、中十冶重**司之间、监理公司之间的函件、会议纪要等,拟证明嘉**司要求中十冶重**司提供相关资料办证,中**公司否认中十冶重**司系其分公司,不可能为其办理入川备案登记,但中十冶重**司系中**公司分公司的事实无法推翻,中**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非法的相应后果;中十冶重**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完成交接,但无法保证工程合法。

12.2010年12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

13.2011年1月11日的《通知》;

14.2011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

15.2011年3月12日《嘉龙工业园项目协调会记录》;

16.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2日的《回函》;

17.中**公司2011年8月5日的《管辖权异议书》;

18.中**公司2011年9月1日的《关于四川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的通知的回函》;

19.2011年5月5日的《解除合同通知》。

第四组:中十冶重**司在案涉工程上的管理人员名单。

20.2010年6月25日中十**公司的聘书8份;

21.中十**公司十冶渝分发(2010)101202号文件。

第五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拟证明中十冶重**司违法分包,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

22.《劳务分包合同》;

23.中十冶重庆公司《工程预计算表》;

24.录音光碟1盘;

25.嘉**司发送给中十冶重**司的《建筑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

26.案涉工程现场照片7张。

第六组(嘉**司补充提交):已付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嘉**司已支付2598万元给前锋区管委会代支案涉工程工程款,前锋区管委会已代支25751971.71元。

27.2011年1月17日-2011年7月12日广安市**支付中心进账单8份,载明代收嘉**司工程进度款共计2598万元;

28.2011年1月前**委会代嘉**司支付工程款收条5份、前**委会记账凭证1份,载明前**委会代支现金153万元;

29.2011年1月广安区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回单7份、2011年1月11日前**委会记账凭证1份,载明前**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尹**、重庆市**程有限公司、重庆修**限公司、重庆恒**限公司、彭*、汪渝、杨**等公司或劳务班组工程进度款共计1045万元;

30.2011年6月广安区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回单14份、2011年6月30日前**委会记账凭证1份,载明前**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等人材料款1750867.19元和2011年6月23日支付嘉**司500万元,共计6750867.19元;

31.2011年7月广安区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回单16份、2011年7月31日前**委会记账凭证1份,载明前**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彭**等人材料款、人工工资共计6995399.71元;

32.2011年7月领款单2份、前**委会记账凭证1份,载明前**委会支付施工人员医疗费用和易**等人工工资25705元。中**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嘉**司与政府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1-13载明的内容不属实,中**公司办理了入川备案登记,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应由嘉**司办理;证据14-17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证据18是中**公司与嘉**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2不能证明中**庆公司违法分包;证据23的情况中**庆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5、26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不存在所谓的这些问题。证据27的真实性由法院查证,但仅能证明嘉**司支付前**委会2598万元,不能证明前**委会支付给中**庆公司;对证据28中有尹**、郑**签字的三张总金额95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另两张仅有周**和曾**签字的总金额60万元收条不予认可;证据29-32中除对支付给尹**、重庆修**限公司、重庆恒**限公司、广安**有限公司的五张总金额7865140元凭证无异议外,其余支付给杨**等人的票证有异议,认为前**委会的支付与中**庆公司无关,2011年6月23日前**委会支付给嘉**司的500万元更不能证明嘉**司向中**庆公司付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3、4虽系嘉**司与政府之间的协议,但协议内容涉及本案工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内容载明的是由嘉**司拨付工程款到前锋管委会账户用以支付民工工资,与嘉**司所列证明目的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2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2、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系视听资料,嘉**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5由前锋管委会和广安区建设局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中十冶重**司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7-32,虽中十冶重**司对其中无其管理人员尹**签字的票据,以及支付杨**等个人或公司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可,但因本案属紧急情况下的前锋区管委会代付劳务费和材料款,每一笔均注明领款人、用途等,本院对除2011年6月23日嘉**司领款500万元外的其他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6日,嘉**司(甲方)与中十冶重**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及概况。工程名称: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楼和室外管网、道路、园林绿化景观等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结构形式:本项目为框架结构;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69981㎡;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全部内容(其中:甲方另外分包的除外等);……;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广安市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楼所有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以及本工业集中区的环境、道路、管网(给排水管网、电力管网等)、绿化景观灯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及图说部分所涵盖的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一期工程5#、6#、7#、8#、9#、16#、办公楼(研发楼自编28#)共87000㎡。总日历天数:300天,其中5#、6#、7#楼总日历天数:240天。二期工程1#、2#、3#、4#、10#、11#、15#、17#、18#、19#楼共101100㎡。总日历天数:300天。三期工程12#、13#、14#、20#、21#、22#、23#、24#、25#、26#、27#楼共91500㎡。总日历天数:480天。……。合同工期:以甲方书面进场通知之日起计算工期,总日历天数1080天,乙方在合同总工期内可自行调整施工工期。……。五、合同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向其支付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可调价合同,本合同暂定价款为(大写):壹亿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2150万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60万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5月25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承担。……。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办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周成法。职务:现场工程师。……。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由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工作。……。17.2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有争议时,双方同意由广安**检测站鉴定。……。23.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执行四川省2009定额及其配套文件;按实际工程类别计取费用;劳动保险费均按A级计取;人工费按施工期间四川省广安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平均价进行调整;承包范围内属一类工程下浮5%,属二类工程下浮3%。24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26条约定主体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方式为:a.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应完成工程款有2500万元(含2500万元),超过2500万元的款项发包人按以下相关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b.发包人分两次返还第一期工程款2500万元(不计息),二期工程完工(2012年1月10日以前结构竣工验收后7日内)返还进度款1000万元;三期工程完工(2013年4月10日以前结构竣工验收后7日内)返还进度款1500万元;……。c.承包范围内各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一层现浇板完工,7日内支付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一层现浇板完工的75%进度款;各主体结构二层现浇板完工,7日内支付各主体结构二层现浇板完工的75%;各主体结构三层现浇板完工,7日内支付各主体结构三层现浇板完工的75%;凡是三楼以上的工程按每层结构现浇板完工的75%分别支付本层现浇板进度款;各栋楼地面工程完工,7日内支付楼地面工程完工的75%进度款;……;以上进度款的支付必须达到二栋以上至三栋以下的范围内。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60日内办完工程结算,在扣除其他应扣款及已付款后6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4周内付清。……。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并承担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5.2条约定若工程质量不能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应无条件整改,或者拆除重做,达到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工期不顺延。《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十冶重**司进场施工。

2010年12月2日,案涉项目以(2010)069号在广**监站进行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单位中**庆公司项目经理为傅**,质检员为成小*,监理单位广安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监理员为胡**,建设单位嘉**司项目负责人为周成法。嘉**司、金**公司、中**庆公司和广**监站签字盖章。

2011年1月11日,中十冶重**司向嘉**司和金**公司提交《广安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工程停工报告》,称截至2010年12月25日中十冶重**司已完成产值达到4300万元左右,中十冶重**司已完成2500万元工程款垫资,目前施工总产值已逾50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13316000元进度款,因嘉**司违约和不诚信,此次停工损失由嘉**司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嘉**司通知中十冶重**司提供建筑行业资质和外地企业入川备案许可,以免耽误嘉**司向中十冶重**司的拨款进度。2011年3月28日中十冶重**司第五工程处第一项目部向嘉**司提供的《广安嘉龙工业园区——月进度产值统计》说明部分载明“自工程开工——2011年3月,已累计完成工程产值74111338.49元,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为36833503.87元。现甲方实际付款为1200万元,尚差欠进度款24833503.87元”,嘉**司现场代表周**于2011年3月29日在《广安嘉龙工业园区——月进度产值统计》上签注“此不作为结算依据,周**”。

2011年1月15日起中十冶重**司向嘉**司发出六份索赔资料,2011年8月1日,8月12日嘉**司给中十冶重**司回函称因中十冶重**司未办理入川备案登记造成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不能合法施工,中十冶重**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

2011年3月12日嘉**司曾**、中**庆公司彭**、前**委会周**、金泰监理公司胡**在前**委会召开“2011年3月12日嘉龙工业园项目协调会”,各方同意中**庆公司分批移交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给嘉**司,并拆除现场设施设备,自3月21日起甲乙双方工程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工程产值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履行工程款支付后,施工方完成所有施工资料移交。

2011年4月19日嘉**司和中十冶重**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相互配合15日内完善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企业的变更及其他手续,中十冶重**司更换符合本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为承建单位,完善相关手续,中十冶重**司负责人彭良兵担任变更后施工企业的工程负责人。该《补充协议》并未履行。

2011年1月17日、19日、24日、25日、28日嘉**司分5次通过银行向前**委会转账245万元、3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53万元,2011年6月14日嘉**司通过银行向前**委会转账900万元,2011年7月31日嘉**司通过银行向前**委会转账500万元,共计2598万元;2011年1月24日-31日前**委会通过现金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15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045万元,2011年6月23日前**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司500万元,前**委会和嘉**司称该5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但未提供支付依据;2011年6月24日-28日前**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1750867.19元,2011年7月3日、11日前**委会通过现金支付工程款25705元,2011年7月4日-13日前**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6995399.71元。

2011年5月10日,嘉**司向广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嘉**司与中十冶重**司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2011年5月31日广安区建设局出具《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前锋工业园区嘉龙**限公司工业厂房〈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的说明》,载*由于中**公司总部在西安,其资质未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厅备案,不能在四川承包工程施工,中十冶重**司只能在重庆市内执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条件不符,未能办理。

2011年7月3日-2011年7月13日,嘉**司周**、李**,中十冶重庆公司郑**、彭**,监理单位胡**,广安区建设局游文法、刘**,前锋区管委会蔡**参加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核算,对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实体完成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由各方签字确认。

2011年9月1日中**公司向嘉**司发出《关于四川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的通知的回函》称中**公司从未承建过嘉**司的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也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以中**公司名义承建此项目。2011年12月19日中**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川*初字第28号传票已收到,现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中**公司从未与嘉**司签订“广安市前锋区各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项目”,更未收到过嘉**司工程款;中**公司并非此案适格被告,中**公司不承担嘉**司所诉请求中的任何责任。因此案与中**公司无关,中**公司不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期要求,由法院确定开庭时间,请法院依法裁判。

2013年3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超过其作出之日起5年为由,驳回中**公司有关重庆市工**口区分局设立中十冶重**司工商行政登记的起诉。

审理中,中十冶重**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以及中十冶重**司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正公司)进行鉴定,严正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四川广**有限公司嘉龙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十冶重**司与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造价为66952748元。《鉴定意见书》另载明“……。三、有关问题的说明……。5.关于未拆除的塔吊、周转材料、活动板房的停置损失费用、施工用塔吊、周转材料、活动板房未全部拆除,鉴定人无法确定其拆除时间,因此无法鉴定未拆除部分的停置损失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鉴定人计算出未拆除部分的每天的停置损失费用,待法院确定其停置天数后计算未拆除部分的停置损失费用。6.关于已拆除塔吊、周转材料、活动板房停置损失费用2011年1月8日起广安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区工程全面停工,至2012年6月12日止,施工单位先后拆除了部分塔吊、周转材料、活动板房,因拆除时间有先有后且具体数量鉴定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已拆除塔吊、周转材料、活动板房停置损失费用请法院裁定。7.关于部分材料加价施工单位主张因建设单位资金原因造成停工,施工单位无法按时同部分材料供应商结算,部分材料供应商要求加价(延期付款利息),因材料加价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的范畴,请法院裁定。8.关于搅拌站停置损失因鉴定人无法确定其拆除时间、无法确定搅拌站停置损失,请法院裁定。9.关于管理人员和工人停工期间工资因无法确定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人人数和停工持续时间,无法鉴定管理人员和工人停工期间工资,请法院裁定。……。广安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区工程现场未拆除塔吊、架料、塔机损失费每天为10095.32元”。中十冶重**司支付鉴定费120万元。

另查明,搅拌站月租金为181992元;挖掘机月租赁费为38000元(其中2011年2月扣除春节7天为26600元);活动板房日租金6023.82元。中**庆公司支付案涉工地电费2011年1月为86494.07元,2011年2月为44755.01元,2011年3月为20310.32元,2013年6月为1934.21元。中**庆公司主张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22日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54150元,2011年4月23日-2012年6月12日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173190元,案涉工地现场剩余材料损失41260元,垫付开工典礼费用127541.7元,伙食团损失费238904.4元,停工期间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339523.1元。

嘉**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量的计算并未经嘉**司确认。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6日向嘉**司发出《对外委托鉴定交费通知书》和四川**民法院《关于限期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嘉**司未在规定期限补交鉴定费。嘉**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不申请质量鉴定。2014年9月10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重新核对,严正公司要求双方提供全套图纸,中十冶重**司称图纸已丢弃,嘉**司仅能提供部分设计图纸,导致案涉工程量的复核无法进行。同时,嘉**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依据?2.对夜间施工费、冬雨施工费和二次搬运费、商品混凝土的计算依据?3.规费的计算依据?4.5#楼6#楼的气砼砌块并非中十冶重**司修建;5.案涉工程基础施工的土石方应能满足回填的需要,不应产生买土回填的费用”。严正公司回复称“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安全文明施工费仅计取基本费用,这也符合施工过程中进行正常防护的需要,也是鉴定通常采取的方法;夜间施工费、冬雨施工费和二次搬运费是定额计算上的综合考虑,也是普遍做法,采用包干方式计算以避免双方分歧,因中十冶重**司采用集中搅拌方式,如何计价双方有约定;严正公司依据中十冶重**司已提供的规费证计取规费并无不当”。

还查明,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重庆修**限公司支付广安**有限公司租金43万元,若在2014年3月31日前未付清,重庆修**限公司支付广安**有限公司租金565000元(包括已付款项);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邹**、邹**、彭**支付姚*、李**钢材款欠款3785000元,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彭**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重庆**员会(2011)渝仲字第806号裁决书载明:中十冶重**司向重庆港**限公司支付货款11855766.48元,并支付违约金19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继续履行;2.嘉**司应支付中**庆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3.中**庆公司的停工损失和停工期间的其他损失及其承担;4.嘉**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5.中**庆公司能否对工程欠款和经济损失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嘉**司作为甲方与中十冶重**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嘉龙工业园区项目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停工后,嘉**司起诉解除《施工合同》,中十冶重**司的诉讼请求第1项虽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中十冶重**司表示因嘉**司无法继续支付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由嘉**司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停工超过三年,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成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再继续履行。

第二,关于嘉**司应支付中**庆公司工程欠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

2011年7月3日-7月13日,嘉**司、中十冶重**司、监理单位、广**设局、前**委会对嘉龙工业园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对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工程实体完成情况进行了核实,并由各方签字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据中十冶重**司的申请,委托严正公司对中十冶重**司修建的案涉工程5#、6#、7#、8#、9#、12#、13#、办公楼、研发楼工程的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严正公司以各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情况为基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6952748元。嘉**司对工程造价为66952748元提出异议,认为出具最终《鉴定意见书》前并未通知嘉**司进行量的复核。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6日向嘉**司发出《对外委托鉴定交费通知书》和四川**民法院《关于限期缴纳鉴定费通知书》,要求嘉**司限期补交鉴定费,嘉**司未在规定期限补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复核的权利;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进行案涉工程量重新核对时,作为建设方和案涉工程设计的委托方嘉**司应当提供全套(包括已变更)施工图纸,现嘉**司拒绝提供全套(包括已变更)施工图纸,导致案涉工程量的复核无法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嘉**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涉工程停工后,各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量的核对,严**司以此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在嘉**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严**司对其答复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嘉**司虽认为5#、6#楼的气砼砌块并非中**庆公司修建,但嘉**司并未举证证明;关于买土回填的问题,因工程量的重新核对无法进行,严**司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严**司的案涉工程造价结论66952748元予以采信,中**庆公司在嘉龙工业园已完工程量造价为66952748元。

嘉**司向前锋区管委会转账共计2598万元,前锋区管委会支出25751971.9元,其中2011年6月23日前锋区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司500万元,不能证明嘉**司将其支付给中十冶重**司或其他材料商、劳务方等,故该500万元不能作为嘉**司已付工程款,嘉**司已付工程款为20751971.9元。故嘉**司应支付中十冶重**司案涉工程工程欠款为66952748元-20751971.9元u003d46200776.1元。对于该工程欠款的利息支付金额和起算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嘉**司欠付中十冶重**司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关于中十冶重**司的停工损失问题。

其一,关于停工后的电费、水费损失问题。关于停工后产生的水费问题,因中十冶重**司提交水费发票系复印件,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十冶重**司提交的4张电费发票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1年1月案涉工程仍在施工,对中十冶重**司将2011年1月的电费作为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2011年2月、2011年3月、2012年6月的电费损失共计66999.54元予以支持。

其二,关于已拆除的塔吊、周转材料以及活动板房、搅拌站、挖机等损失问题。对于已拆除的塔吊、架料、塔机损失费,因无法确定已拆除的单价、数量及时间,故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搅拌站的拆除时间,中十冶重**司主张为2012年3月15日,并以此主张停工损失。关于停工时间的计算,因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底停工至2011年5月10日嘉**司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十冶重**司解除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十冶重**司应明知嘉**司按时支付工程款和案涉工程复工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中十冶重**司应从2011年5月10日起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挖掘机租赁损失费为26600元+38000元/月×2月+38000元/31天×5天u003d104729.03元;搅拌站租赁损失费为181992元/月×3月+181992元/31天×5天u003d575329.55元;活动板房租赁损失费为6023.82元/天×94天u003d566239.08元。

其三,关于未拆除塔吊、架料、塔机损失费以及搅拌站停工损失费的问题。严正公司《鉴定意见书》载明“广安前锋工业集中区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区工程现场未拆除塔吊、架料、塔机损失费每天为10095.3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理由,对于未拆除塔吊、架料、塔机损失费以及搅拌站租赁损失,也应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止,未拆除塔吊、架料、塔机损失费总计10095.317元/天×94天u003d948959.8元。

其四,对于中十冶重**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等问题。中十冶重**司主张2011年2月1日-4月22日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54150元,考虑到停工初期现场管理的需要,本院酌定20万元,对此后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不予确认。案涉工地现场剩余材料损失41260元,垫付开工典礼费用127541.7元,伙食团损失费238904.4元,停工期间办公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339523.1元。对中十冶重庆主张的现场材料损失费,因该清单系中十冶重**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中十冶重庆主张的开工典礼费用、伙食团损失费、办公费用、差旅费、招待费等,因不属于停工期间必须发生,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中十冶重**司停工损失共计66999.54元+104729.03元+575329.55元+566239.08元+948959.8元+20万元u003d2462257元。

第四,关于停工期间中十冶重**司的其他损失问题。

中十冶重**司提交12份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拟证明因嘉**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十冶重**司无法按时支付各材料商材料款等,需承担的违约金、加价款等,系嘉**司违约给中十冶重**司造成的损失。中十冶重**司提交的12份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中已生效的有:(2013)广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2011)合法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渝仲字第806号裁决书,因仅有(2011)渝仲字第80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中十冶重**司,本院对该份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2011)渝仲字第80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中十冶重**司应支付重庆港**限公司违约金190万元,该190万元系中十冶重**司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2013)广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2011)合法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中十冶重**司损失的承担问题。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嘉**司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即在中十冶重**司完成2500万元工程款工程后,每完成主体结构一层或各地面工程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75%的进度款。对于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十冶重**司《广安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工程停工报告》主张的情况,截至2011年1月11日,中十冶重**司已完成2500万元的工程垫资,还应支付13316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嘉**司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导

致案涉工程停工,应对嘉**司的停工损失承担责任。

对于嘉**司主张因中十冶重**司无法提供外地企业进川备案许可,导致嘉**司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故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中十冶重**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在2010年5月26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即开工,案涉工程施工用地土地证办理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故案涉工程开工时嘉**司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嘉**司存在一定过错。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许可证》办理前嘉**司可以拒付进度款,故嘉**司主张因中十冶重**司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嘉**司有理由拒付进度款、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中十冶重**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司应承担中十冶重**司停工损失24622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嘉**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中十冶重**司造成的材料加价款或违约金损失。中十冶重**司应支付重庆港**限公司违约金190万元系嘉**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给中十冶重**司造成损失,应由嘉**司承担。中十冶重**司主张的其余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第六,对于中十冶重**司主张的嘉**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支付其违约金的问题。

《广安嘉龙高科技工业园工程停工报告》中载明截至2011年1月11日,案涉工程施工总产值已逾5000万元,停工后,中十冶重**司在2011年3月仅有短暂的复工时间。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b项“发包人分两次返还第一期工程款2500万元(不计息),二期工程完工(2012年1月10日以前结构竣工验收后7日内)返还进度款1000万元;三期工程完工(2013年4月10日以前结构竣工验收后7日内)返还进度款1500万元”之约定,中十冶重**司2500万元垫资款的返还条件并未成就。

嘉**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如下:嘉**司应付中**庆公司工程款总额为66952748元,减去中**庆公司应当垫付的250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每完成主体结构一层或各地面工程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75%的进度款”之约定,截至停工之日2011年1月11日止,嘉**司应支付中**庆公司工程进度款为(66952748元-2500万元)×75%u003d31464561元。中**庆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对于已付进度款,嘉**司应承担工程进度款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停工之日起计算至已付之日止:其中245万、3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53万元、900万元逾期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3日、25日、30日、31日、34日、171日,违约金共计374473元;对于未付进度款10712589.1元,嘉**司应承担工程进度款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嘉**司违约给中十冶重**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且中十冶重**司称大量损失金额即将被其他生效判决确认。因中十冶重**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损失,支持中十冶重**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中十冶重**司的损失得以填补,故本院对中十冶重**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

第七,关于中十冶重**司主张的工程款和经济损失能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中十冶重**司对嘉**司欠付工程款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十冶重**司要求对其经济损失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十冶重**司要求嘉**司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十**限公司重**建分公司工程欠款46200776.1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中十**限公司重**建分公司可对上述款项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四川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十**限公司重**建分公司停工损失2462257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四川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中十冶集**建分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中十冶集**建分公司造成的损失19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中十**限公司重**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23.27元,鉴定费120万元,由四川广**有限公司负担1238818.62元,中十**限公司重**建分公司负担30970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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