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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嘉**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嘉陵建司关于本案未结算增加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按照《通用条款》第29条规定,工程设计需变更,应由建设方发出通知,而嘉**司没有发出过变更通知。嘉**司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嘉陵建司应按设计或规范施工,该纪要不能作为变更工程量的依据。(二)《通用条款》第31条规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建设方核实后,在结算工程款时按实调整。不在此期间提出报告的,视为该项工程不涉及合同价款变更。嘉陵建司未按以上程序提供所谓变更工程量的依据,不能在结算时才提供变更工程量的施工资料。(三)四川金光**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委托鉴定,违反程序。金光造价事务所错误将2005年3月17日设计单位纠正施工方不按设计施工、要求恢复按设计施工的通知作为鉴定依据。金光造价事务所的第一次说明承认其报告缺乏证据,只好比照前案中四川严正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未采信)出具本案报告。嘉**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嘉陵建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嘉**司应向其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二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嘉**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05年2月17日,嘉**司嘉禾苑工程会议纪要载明:“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图有缺陷之处,必须报工程部、监理部有关人员,并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方可施工”;2005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第七项等内容也涉及设计变更问题。除了上述会议纪要之外,嘉陵建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多份由设计单位和嘉**司工程部发出的变更通知。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充分。嘉**司关于二审判决错误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工程量增加依据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嘉**司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问题。嘉**司与嘉陵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同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1、招标文书、投标文书、附件和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按照双方的约定,其一,专用条款相对于通用条款而言是特别约定,专用条款效力优先于通用条款;其二,专用条款中已明确招标文书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嘉**司于2005年1月15日制作的《嘉禾苑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文书》载明:“(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3、结算时工程量无变化不作调整,按中标价结算。如建设方更改图纸而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结算时按实调整,其间接费、计划利润按中标书中已明确的收费标准计算。”因此,双方按招标文书约定对增加工程按实结算,符合双方既有的合同约定。嘉**司关于应适用通用条款的约定认定本案不涉及工程价款变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嘉陵建司提出增减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嘉**司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但嘉**司书面提出前案已解决所涉增减工程量,不同意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并表示对今后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委托金光造价事务所对增减工程量进行评估,程序上并无不妥之处,并且也无法律规定法院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后方能委托鉴定机构。嘉**司在一审中已对鉴定结论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金光造价事务所对前案中无法分出的基础超深和图纸会审纪要回复涉及的变更部分未进行鉴定,本次鉴定结论与前案中四川严正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也不完全等同。金光造价事务所在二审中还两次出具书面说明,对鉴定资料、鉴定依据、增、减工程量及基础超深等问题进行了专业解释。因此,二审法院采信金光造价事务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嘉**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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