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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泸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上诉称:1.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关于酉**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2.如果由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可以直接推导出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则该合同事实上有两个协议管辖法院,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排他性和确定性的特征,亦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3.由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推导出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非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4.双方当事人均在四川省,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诉讼也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管辖协议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因本合同产生纠纷,由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酉阳县人民法院的全称为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属于重庆**人民法院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重庆**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规定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辖区内,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34万元,在500万元以下,符合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即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辖区,重庆市**自治县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项约定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主张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理解有误,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泸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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