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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眉山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眉**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眉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旭**司反驳李**诉讼请求时,其主张除已支付7万元和代付91947元外,其余148053元工程量是旭**司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的,旭**司的该陈述说明旭**司持有其自己组织施工所购材料票据、所支付人工工资凭据等证据,二审判决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责令旭**司限期提交法庭,旭**司在限期内不能提交,应当推定旭**司除支付7万元和代付91947元外剩余工程量148053元其没有支付的事实。其次,由于旭**司自己组织施工最多发生88053元的工程量,故二审法院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责令旭**司将自己组织施工发生工程量票据等证据限期提交法庭,在限期内不提交或者提交票据经核实不足88053元工程量时,应当推定旭**司除支付7万元和代付91947元外最少还有6万元工程量是李**组织施工完成,旭**司还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2.由于签证单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发生变化的书面记录。但本案所涉工程按李**与旭**司的约定是固定价3l万元,而该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没有发生变化。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正确。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与旭**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所签《调解笔录》载明:“由公司代付一切原欠材料款。剩余工程项目由公司全权处理,结算以实际票据为准,与李**结算。红砖1.5万,挖掘机1.5万,沙石款1.95万,水泥0.9万元,钢21167元,人工6280元,工地6000元。合计25万元,所有款由公司代付。余6万元左右,由公司与李**结算”的内容,其中“剩余工程项目由公司全权处理”证明李**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在双方当事人进行移交时,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同时,证人杜**及游**也证实在李**退场时,工程并未完工。其次,该《调解笔录》中“红砖1.5万,挖掘机1.5万,沙石款1.95万,水泥0.9万元,钢21167元,人工6280元,工地6000元。合计25万元,所有款由公司代付。余6万元左右,由公司与李**结算”的内容,证明旭**司在李**退场时,已向李**支付25万元;因李**并未完成其承包的工程,故有6万元未支付。李**要主张该6万元或其中的一部分,应提交该工程是由其全部施工完成或6万元中尚有其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充分证据。第三,旭**司抗辨认为李**未施工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旭**司无需再提交证据证明李**未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起诉主张旭**司支付其工程款,故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李**申请再审认为应由旭**司承担未完工程量价款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施工的工程虽为固定价双包(包工包料)工程,在工程量无增减的情况下,李**无需提供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发生变化的《签证单》。但是,李**要主张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李**应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数额(或百分比);并且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多少都由李**具体掌握,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应由李**承担。李**在申请再审中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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