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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合时代**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合时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管字笫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广*东合时代**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利**法院管辖,广*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广*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答辩称,广元**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广元**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广元“东合.御锦湾”项目高强预应力砼管桩施工合同》关于争议处理方式“所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该工程所在地在广元市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余万元,且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住所地不在该辖区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元东合时代**有限公司上诉称案件应由广元**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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