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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威**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威**有限公司因与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成民管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河北**限公司签订多个施工合同,合同涉及项目均在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河北**限公司故意拆分为三个案件起诉以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四川**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及标的额已达77251524.22元,而河北**限公司住所地不在四川**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由四川**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河北**限公司与天威**有限公司之间就《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电池片生产线建设项目和天威新**片有限公司年产1GW太阳能级多硅片生产线建设项目(施工A标段)304、305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诉讼。本案中,河北**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天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6906506.39元,并支付利息508902元。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成都**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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