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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成民管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潍**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确定本案管辖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买卖防水材料业务以及承揽过“星月.尚溪河畔”工程。2.原审法院没有对《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进行鉴定错误,程序违法。3.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本案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公司诉称其开发建设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的“星月.尚溪河畔”工程,其中的防水部分工程由潍**公司负责施工,请求判令潍**公司因不适当履行合同而承担返工重做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530万元。从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本案纠纷涉及的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潍**公司提出案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真伪问题,因本案管辖并不涉及合同中是否约定有协议管辖条款的问题,故潍**公司提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真伪的抗辩理由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不属于应在本案解决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事项。上诉人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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