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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和解,现约定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3日、6月6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9月26日,我将自己承建的贵州省清镇市清镇绿韵丽都C区1号楼支模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量为27层。被告施工到9层(含负一层)后,便擅自拆场,拒不进行后期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共预支工程款382865元,但到被告拆场离开为止,被告共完成的支模面积为20002.55㎡,按18元/㎡计算,工程款为349218.44元,抵扣后,被告多领工程款22819.10元(382865元-20002.55×18元)。由于被告中途退场,给我造成损失40386元(其中:1-9层爆模部分未剔打,10个工日,250元/工日,共2500元;8-9层模板未拆除,面积2284㎡,4元/㎡共9136元;突然拆场,导致工期拖延1个月,损失2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多领的工程款22819.10元并赔偿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刚辩称:原告将其承建的贵州省清镇市清镇绿韵丽都C区1号楼支模工程转包给我施工至9层(含负一层)、完成工程面积20002.55㎡且预支工程款382865元属实。工程单价应为19元/㎡而不是原告所述18元/㎡,工程款应为380048.45元(20002.55㎡×19元/㎡);在施工期间,原告欠我生活费2000元;另原告扣除的工人生活费7525元应当支付给我,故原告应当支付我的总费用为389570.45元,扣除已预支工程款382865元后,原告尚欠我工程款6705.45元未支付,故我没有多预支工程款。1-9层部分爆模我已经剔打恢复了,不同意支付该爆模剔打费用;8-9层模板未拆除,面积2284㎡属实,按3元/㎡计算共6852元,但原告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了;堆放模板是现场管理人员安排的,即使堆放也只需要半个工日;拆场是原告电话通知我们的,不是我方擅自拆场,故该拆场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不同意退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贵州省清镇市清镇绿韵丽都C区1号楼共27层支模工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韵丽都1号楼支模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绿韵丽都C区1号楼共27层支模工程转包给乙方(本案被告)施工,乙方要把好质量关,不得出现爆模、偏体,柱子不得出现偏移,如出现爆模情况,剔打清光任务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负责;单价以18元/㎡接触面积计算;甲方另支付1元/㎡作为施工管理费给乙方,并在工期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如出现中途拆场违约,甲方有权不支付1元/㎡给乙方,并在18元/㎡中扣已完工工程量的10%作为后续支模队伍抢工期费用;甲方支付乙方1元/㎡,由乙方负责现场指挥吊装、协助放线,各部位零件、材料进出库,做完一层清理一层,便于上层使用,直至1号楼整栋房屋完工,负责材料的回收堆码;平时可预支生活费,待有工程量后可预支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完工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至9层(含负一层),完成工程面积20002.55㎡,预领工程款382865元后,便拆场离开施工工地,拒绝后期工程施工。被告拆场后,清镇市**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需扣取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款项40386元(其中:1-9层爆模部分未剔打,10个工日,250元/工日,共2500元;8-9层模板未拆除,面积2284㎡,4元/㎡共9136元;突然拆场,导致工期拖延1个月,损失28000元)。审理中,原告因为被告拆场,其要求被告赔偿清镇市**有限公司通知扣取的未完成工程款项40000元,且双方同意按《绿韵丽都1号楼支模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只是对计价单价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绿韵丽都1号楼支模合同》,《清镇市华龙绿韵丽都C区1号楼木工支模工程结算书》,《木工工程扣除明细表》,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被告罗*刚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其双方签订的《绿韵丽都1号楼支模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支模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陈述拆场是原告通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认可,但事实上被告已拆场,且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被告施工工程量单价应参照合同约定的18元/㎡计算,被告应得工程款为360045.90元(20002.55㎡×18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工程款382865元后,被告多预支工程款22819.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预支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交清镇市**有限公司的扣取通知,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工程款22819.1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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