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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限公司与成都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配套工程的迟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案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和《CD楼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及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经被申请人的相关部门人员签收的《联系函》和《报告》均能证实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消防工程没有按期完成,导致申请人无法按期施工,因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是由相关的消防设施设备组成一个整体的消防自动联动系统,其工程进度受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消防工程的制约,被申请人的配套工程不完善是导致申请人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瑞**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已就涉案工程向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还在合同约定金额上进行了加价。二、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延误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或过错的原因造成,其出具的《联系函》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函件的事实,部分函件恰恰证明了申请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三、工程延误的真正原因是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协议追加工程价款,为达此目的违约擅自停工或以停工相要挟造成的。四、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并不准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与东**司分别于2009年8月14日、2010年8月19日、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成都SBI创业街C#、D#楼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及《CD楼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第一条“截止到签订该协议之日,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了双方对于2010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因此,瑞**司在提出东**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主张的同时应举证证明东**司在2010年8月19日协议签订后,由于东**司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验收。但瑞**司提交一审、二审法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司的配套工程不完善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系东**司原因影响瑞**司施工而导致工期延误,因此一审、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瑞**司以东**司配套工程滞后导致工程延误为由要求东**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瑞**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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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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