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南**责任公司与泸州宏**限公司、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第三人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巫荣发、舒为全,原审第三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补充)》。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造价约定880万,最后以工程量结算为最终价款;工期120天;付款方式为:宏**司垫资修建至2009年3月30日,宏**司还同意另行给绿**司部分借款,借款应另备手续。后宏**司进场施工。2009年6月3日绿**司给宏**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向贵公司的个人借款,及为我方工程垫付修建投入的资金,均按月息6%计算。”2009年7月24日经绿**司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唐**签字确认宏**司向绿**司垫资的工程款共计303万元。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宏**司退场后,梁**与绿**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2月30日经刘**签字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3316188.59元,请刘**审查工程量属实,唐**活动中心镀锌楼层板以实际面积为准,1380平方米。绿**司陆续向宏**司支付了1557262.00元工程款。2011年12月30日宏**司与绿**司在仁寿县签订了《宁南**限公司关于对泸州宏**限公司宁南项目部﹤蚕蛹添加工厂﹥承建工程付款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绿**司尚欠宏**司工程建设款605万元。并约定在2012年8月前支付4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2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部分的月息4%计算利息。诉讼中宏**司认可的605万元包含了巫荣发、舒为全向绿**司出借的40万元,巫荣发向绿**司出借的43万元,舒为全向绿**司出借的4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宏**司在施工中垫资303万元的垫资款利息,以及因绿**司的原因给宏**司造成的停工及材料损失共790260元。

诉讼中,绿色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宏**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绿色公司履行与宏**司签订的《蚕蛹添加工厂》承建工程付款协议,向宏**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50000元。2.依法判决绿色公司按付款协议约定,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346.6万元(400万×0.04×15个月u003d240万,205×0.04×13个月u003d108.6万)。以上合计人民币951.6万元。3.判令绿色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自2013年4月1日起继续按民间借贷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最高利率或按欠款利率计算执行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判决绿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宏**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是否应该按照宏**司与绿色公司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宁南**限公司关于对泸州宏**限公司宁南项目部﹤蚕蛹添加工厂﹥承建工程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建设款605万元给付。2.如果不能按上述付款协议给付工程款,本案中除双方确认的3316188.59元外是否应该包括绿色公司全权委托的施工代表唐**2011年12月18日签字认可的229048.20元。3.本案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中宏**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是否应该按照宏**司与绿色公司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宁南**限公司关于对泸州宏**限公司宁南项目部﹤蚕蛹添加工厂﹥承建工程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建设款605万元给付的问题。2011年12月30日宏**司与绿色公司签署的《承建工程付款协议》中尚欠工程款605万元由舒为全、巫荣发向绿色公司及刘**个人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和303万元工程垫资款利息、损失赔偿款等构成,并非全部是宏**司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605万元中包含的舒为全、巫荣发向绿色公司及刘**个人借款本金87万元是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权利由相应的权利人另案主张。因此本案中宏**司主张的工程款,不能按照宏**司与绿色公司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宁南**限公司关于对泸州宏**限公司宁南项目部﹤蚕蛹添加工厂﹥承建工程付款协议》给付。对宏**司主张给付的工程款,应据实予以结算。

关于如果不能按上述付款协议给付工程款,本案中除双方确认的3316188.59元外是否应该包括绿**司全权委托的施工代表唐**2011年12月18日签字认可的229048.2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唐**是绿**司全权委托的施工代表,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即代表绿**司。结合2011年12月30日经刘**签字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3316188.59元,请刘**审查工程量属实,唐**活动中心镀锌楼层板以实际面积为准,1380平方米”,中楼板面积1380平方米与2011年12月18唐**签字结算中楼板面积1380平方米相印证,证明了该工程由宏**司完成,本案宏**司所做的工程款应包括2011年12月18日唐**签字认可的229048.20元。故本案中绿**司应给付宏**司的工程款项是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3316188.59元加上229048.20元和给宏**司造成的停工损失790260.00元,合计4335496.7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57262.00元,余2778234.79元未付。

关于本案中工程款及垫资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的时间是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签字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因此对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11年12月30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12月30日《宁南**限公司关于对泸州宏**限公司宁南项目部﹤蚕蛹添加工厂﹥承建工程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因绿色公司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宏**司垫资的303万元在2009年7月24日经唐**确认,因宏**司与绿色公司结算时该垫资款已经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中,故垫资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宏**司与绿色公司约定的垫资款利息为月息6%,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对垫资款约定的利率已违反法律规定,垫资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南**责任公司给付泸州宏**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损失2778234.79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宁南**责任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泸州宏**限公司303万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泸州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412元,由泸州宏**限公司负担38412元,宁南**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色公司上诉称:1.303万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属于损失范围,已经包含在790260元的损失中。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303万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3.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上诉人支付了133.2262万元工程款,应将以上工程款在303万元中扣减后再计算利息。上诉请求:1.对原判的第二项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303万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属损失范畴,790260元的损失款中包含了垫资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我方主张了一审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中就包含了垫资款是起码常识,不存在没有主张的问题。4.对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支付的133.2262万元工程款,不应在计算利息中进行扣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邹*南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绿色公司向宏**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情况如下:2009年7月31日支付了3万元;2009年8月12日支付了40万元;2009年8月13日支付了20万元;2009年8月29日支付了3.9262万元;2009年9月25日支付了4万元;2010年2月4日支付了20万元;2010年3月24日支付了18万元;2010年4月1日支付了9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了15.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争议点是:一是宏**司垫资款303万元利息款是否应当支持;二是如果应该支付,中途已经支付的133万余元工程款是否应从303万元本金中扣减后再计算垫资利息。

关于宏**司垫资款303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宏**司提出的605万元诉讼请求包含了巫荣发、舒为全向绿色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和宏**司在施工中垫资303万元的垫资款利息,以及因绿色公司的原因给宏**司造成的停工及材料损失共790260元等。被上诉人宏**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303万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上诉人绿色公司认为宏**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303万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2011年12月30日宏**司与绿色公司签署的《承建工程付款协议》中尚欠工程款605万元由舒为全、巫荣发向绿色公司及刘**个人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和303万元工程垫资款利息、以及因绿色公司的原因给宏**司造成的停工及材料损失款790260元构成。303万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是基于双方的垫资关系产生的孳息,与因绿色公司的原因给宏**司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利息不属于停工及材料损失范围,没有包含在790260元的损失范围中。上诉人绿色公司认为工程垫资款的利息已经包含在790260元的损失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宏**司垫资款303万元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如果应该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133万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从303万元本金中扣减再计算垫资利息的问题。

宏**司垫资款303万元的利息应当支付,但绿色公司向宏**司支付其垫付款后,宏**司的垫付款数额相应减少,故绿色公司上诉主张已付工程款应当从303万元扣减后再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绿色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泸州宏**限公司工程垫资款的利息,具体计息如下:以30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24日起计息至2009年7月30日;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息至2009年8月11日;以26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2日计息至当天;以24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3日计息至2009年8月28日;以236.0738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29日计息至2009年9月24日;以232.0738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25日计息至2010年2月3日;以212.07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4日计息至2010年3月23日;以194.07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4日计息至2010年3月31日;以185.07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日计息至2011年12月29日;以169.773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0日计息至2011年12月30日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宁南**责任公司给付泸州宏**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损失2778234.79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宁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泸州宏**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损失2778234.79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泸州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宁南**责任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泸州宏**限公司3030000.00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从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宁南**责任公司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泸州宏**限公司3030000.00元工程垫资款的利息,具体计息如下:以30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24日起计息至2009年7月30日;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息至2009年8月11日;以26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2日计息至当天;以24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3日计息至2009年8月28日;以236.0738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29日计息至2009年9月24日;以232.0738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25日计息至2010年2月3日;以212.07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4日计息至2010年3月23日;以194.07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4日计息至2010年3月31日;以185.0738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日计息至2011年12月29日;以169.7738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30日计息至2011年12月3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泸州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412元,由泸州宏**限公司负担38412元,宁南**责任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受理费78412元,由泸州宏**限公司负担30000元,宁南**责任公司负担48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