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李**与成都**工程公司、西**学、四川鑫**限公司、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司)、西**学、四川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樊*,六**司委托代理人张*、陈**,西**学委托代理人张**、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鑫**司、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

2007年3月12日,西**学(发包人)与六**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学将位于西**学新校区内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工程”发包给六**司修建;工程内容:建筑面积30000㎡,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面六层;承包范围为总承包: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土建、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通风、消防等安装工程。其中二装、防火门(含卷帘门)、电梯及配电房设备安装、保安监控等不在承包范围内;开工日期:200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20日;合同价款:42343270.86元。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为祝**。

2007年3月26日,六**司与鑫**司签订《联营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约定六**司将位于西**学新校区内“西**学新校区图书馆工程”发包给鑫**司承建;工程建筑面积为30000㎡,框剪结构;工程造价4234.33万元;鑫**司按本工程承包范围竣工结算总价扣除上交六**司的金额和各项代缴税费后实行全额费用承包,按工程承包范围竣工结算总价的3%全额上交六**司,税金、定额管理费及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由鑫**司支付,六**司代收代缴;鑫**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鑫**司承担;工程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竣工交验;在确保上缴,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前提下,项目经理熊**行使对本项目的管理权,对工作管理人员工资、工人工资等劳务、设备、材料、财务、分包等进行管理,六**司无权干预。上述《联营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乙方”处加盖鑫**司公章,并有熊**签名。

2008年12月20日,西华**项目部与吕**、李**签订《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华**项目部将承包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吕**、李**施工;合同第二条“装饰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的施工内容”中约定分包范围:西**学新校区图书馆工程施工、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的二装施工、结构全部内容,并满足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和劳务管理费”中还对本工程的承包费(含管理费)的计价方式和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西华**项目部公章,熊**在“甲方法定(或委托)代表人”处签名,熊**在“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吕**、李**在“乙方法定(或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2009年10月19日,六**司向西**学发出《关于西**学图书馆工程二装施工承包的商议函》,向西**学提议将图书馆二装施工纳入六**司施工总承包范围。

2010年1月7日,西**学与六**司签订《关于西**学图书馆工程二装施工承包的补充协议》,约定西**学将西**学图书馆二装工程发包给六**司施工;承包范围:图书馆工程二装施工(4-5轴阅览大厅、中庭、4-7轴楼梯平台、一层展览厅及各层阅览室的天面、地面、墙面装饰);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月14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4日;合同价款按主合同中新增或变更项目执行。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08年9月5日,西**学向六**司发出《西**学关于加快图书馆工程进度的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我校图书馆工程合同工期为450天,但该工程主体完工后施工进度缓慢,已严重滞后于招标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进度。为此致函贵公司希望加快工程进度,但至今未见明显改观。特再次函告贵公司加快该工程施工进度,并加强现场施工管理。

2008年12月6日,西**学向六**司发出《西**学关于图书馆工程总包单位室内装饰施工范围的函》,再次明确了室内装饰施工范围,并告知六**司除明确的工程外其余部分工程属于二装施工及西**学分包范围,六**司只需将抹灰部分完成,有吊顶部分不需要抹灰。

2008年12月16日,西**图书馆项目部向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西**图书馆二装工程保证金”30万元,熊**在“负责人”栏签名。该《收款收据》加盖西**图书馆项目部的公章。

2008年12月19日,西**图书馆项目部向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西**图书馆二装临时设施费”10万元,熊**在“负责人”栏签名。该《收款收据》加盖西**图书馆项目部的公章。

2009年1月15日,西**学向六**司发出《西**学关于﹤图书馆工程请款报告﹥的复函》,载明:工程开工至今,我校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逐月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并已支付至合同中所要求额度;从我校已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看,是不应该存在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由于贵公司未妥善处理好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我校研究决定追加拨付工程款20万元,用于解决贵公司提出的农民工工资问题。

2009年3月18日,西**学向六**司发出《西**学关于图书馆工程现阶段问题的函》(西华函字(2009)11号),载明:一、请贵公司正式行文向我校明确图书馆工程项目部调整后的机构组成、工作人员名单、职责及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二、我校虽然已多次明确贵公司施工范围,但是在3月16日我校及监理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阅览大厅内仍有贵公司人员在继续施工非贵公司施工范围的吊顶工程。为此再次函请贵公司尽快制止项目部组织施工非施工范围的工程,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09年3月19日,六**司向西**学发出《关于西华函字(2009)11号的回复》,载明六**司从未刻制“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学图书馆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0年4月14日,因施工现场发生纠纷,各方遂在六**司进行协调并形成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甲方六**司,乙方李**、吕**、文*、熊**;甲乙双方共同商议达成如下事宜:一、于2010年4月15日,由六**司安排专业人员及公司负责人与乙方文*、蒙*、张**、李**、熊**一道到西**学新图书馆项目工地核对工程量(只限于核对我们乙方自身完成的工程量);二、在双方现场核对乙方完成工程量时,图书馆项目工地二装工程暂停施工;三、对甲乙双方核定的乙方完成工程量,由双方另行协商计价办法。该《备忘录》“乙方”处由熊**、文*、吕**、李**签名。

2010年4月23日,六**司与相关人员进行核对,并形成《汇总》,该《汇总》上载明的项目包括墙砖、地砖、乳胶漆等45个,但只有对数量的汇总。龚*代表六**司在《汇总》上签名,并注明“经双方人员核对,第1至27项量已核对。第28、29项有争议,第30至45项部分不明确,需双方人员到现场共同核实”。上述《汇总》最后一页上特别注明:以上各项人工费及材料费均已结清。

2010年7月15日,因工程款的问题,六**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发生纠纷,成都**派出所组织吕**、李**、熊**等人等与六**司进行调解,并邀请成**建委清欠办的工作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六**司的参会人员陈述:目前二装情况六**司认为已经付了,付给了该付的人,如材料方、施工方等。该次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西**学与六**司就西**学图书馆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西**学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六**司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吕**、李**认为承接案涉二装工程后,支付了行政管理费、自筹了部分材料款、以借支的形式支付了人工费等,提供了《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若干份,《管理费用统计情况》及《付款条》、《收条》等若干份,《装饰工程施工材料购进汇总表》及《收据》、《送货单》若干份,《借支工人工资》和《对外借款情况》部分包括《借条》等若干份。六**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申请对上述部分证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吕**、李**提供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一栏的“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学图书馆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吕**、李**提供的“保证金、临设费收据”中盖有的两枚“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学图书馆工程项目部”印章进行差异性鉴定。2、对吕**、李**提供的《工资表》(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收据》(编号为0135086,时间标注为2009年1月5日)中“经手人”一栏中的笔迹签署时间以及是否事后涂改添加做时间鉴定;《借条》(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借款人为张*)中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西政**中心(2012)鉴字第2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订立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尾页上加盖的“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学图书馆工程项目部”红色印文与编号为“No0029613”、“No0029612”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单位名称为“西**学图书馆装饰工程”的《工资表》上手写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2009年1月25日的《图书馆项目部人员补发工资清单》上手写字迹的老化程度。3、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借款人署名“张*”的《借条》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4、标称时间为“09年1月05日”、客户名称为“西华图书馆项目部”、编号为“No0135086”的《收据》上中“经手人”一栏中“罗**”三字应为添加形成,但不能确定其实际书写形成时间。

关于西华**项目部与吕**、李**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吕**、李**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诉讼中鑫**司、熊**就相关问题的陈述为:六**司与西**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鑫**司,并确定熊**为项目经理。鑫**司开始组织施工后,由于工程量大、项目多,就将图书馆二装工程分包给吕**、李**。与吕**、李**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西华**项目部印章,是鑫**司请示六**司相关领导同意后刊刻,因该枚印章丢失,公司财务人员又去刊刻了另一枚项目部印章。鑫**司认可与吕**、李**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吕**、李**承包二装工程后,具体班组是吕**、李**与鑫**司下派的管理人员熊**等一同找的,具体人员有陈*、杨**、韩火星等。吕**、李**所做的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备忘录》和六**司龚*签字确认的《汇总》为准,吕**、李**在核实工程量后曾电话告知过鑫**司和熊**。六**司对鑫**司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鑫**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西华**项目部印章是经六**司同意所刊刻。

原审诉讼中,吕**、李**认为西**学与六**司的工程决算资料包含本案所涉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二装工程的全部造价、定价资料,遂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并通知西**学提供相关证据。西**学提交《西**学图书馆相关装饰工程收方记录汇总》及《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上述《汇总》载明施工方是周**、韩**、杨**、陈*等班组。吕**、李**质证认为,在二装初期,由吕**、李**委托的上述班组进行的施工,后吕**、李**被强制要求离场后,同样的班组继续给六**司施工。吕**、李**还认为西**学提供的《汇总》内容不全,单价也与实际不符。六**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跟吕**、李**没有关联性,上述班组都是六**司所请的班组,并主张六**司已经向班组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应的费用。因鑫**司与熊**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吕**、李**同时陈述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

吕**、李**诉讼请求:1.判令六**司和西**学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应为6418268元,扣减六**司代付100余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返还保证金30万元;3.退还临设费10万元;4.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1万元;5.由六**司、西**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吕**、李**提交的《管理人员及民工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若干份,《管理费用统计情况》及《付款条》、《收条》等若干份,《装饰工程施工材料购进汇总表》及《收据》、《送货单》若干份,《借支工人工资》和《对外借款情况》部分包括《借条》等若干份,部分系吕**、李**自行编制,或系案外人向其出具,且其中尚有部分证据经鉴定不能确定实际形成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法不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吕**、李**关于承接案涉二装工程后,支付了行政管理费、自筹了部分材料款、以借支的形式支付了人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西华**项目部与吕**、李**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吕**、李**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西华**项目部与吕**、李**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吕**、李**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西华**项目部公章,在原审诉讼中,鑫**司与熊**陈述:六**司与西**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鑫**司,并确定熊**为项目经理。鑫**司开始组织施工后,由于工程量大、项目多,就将图书馆二装工程分包给吕**、李**,即鑫**司认可与吕**、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虽鑫**司陈述该合同中加盖的西华**项目部印章是鑫**司请示六**司相关领导同意后所刊刻,但对此陈述,六**司予以否认,鑫**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鑫**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与吕**、李**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鑫**司。

二、吕**、李**请求判令六**司和西**学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退还临设费、赔偿资金占有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诉讼中,吕**、李**认为六**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证据是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与六**司发生纠纷后,在六**司处形成的约定有“双方现场核对乙方完成工程量”的《备忘录》。该《备忘录》“乙方”处除吕**、李**签名外,还有熊**、文*签名。而熊**在上述西**学图书馆项目部与吕**、李**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名,熊**代表的是西**学图书馆项目部,即鑫**司。在原审诉讼中鑫**司、熊**亦陈述吕**、李**在《备忘录》上签名系代表鑫**司和熊**。吕**、李**认为六**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最主要的证据还有《备忘录》之后双方因核对工程量而形成的、有六**司工作人员龚*签字确认的《汇总》。诉讼中鑫**司陈述吕**、李**系项目上的主管,在核实工程量后曾电话告知过鑫**司有关情况;再结合本案中的其他事实:六**司与西**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予以转包并与鑫**司签订了《联营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之后鑫**司将其中图书馆二装工程又分包给吕**、李**并签订《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案涉保证金和临设费均由西**学图书馆项目部,即鑫**司收取,并非六**司收取;诉讼中鑫**司陈述吕**、李**承包二装工程后,具体班组是吕**、李**与鑫**司下派的管理人员熊**等一同寻找,具体人员有陈*、杨**、韩火星等。上述事实说明,即使六**司尚欠工程款,也只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鑫**司支付,而不能直接向吕**、李**支付。同理,吕**、李**应按照与鑫**司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鑫**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六**司主张。另外,西**学与六**司就西**学图书馆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西**学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六**司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不存在发包人即西**学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吕**、李**请求西**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吕**、李**负担。

宣判后,吕**、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六**司是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的发包人,吕**、李**是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的施工承包人,鑫**司只是从属六**司的联营者,鑫**司不是案涉工程二装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二、2010年4月14日《备忘录》确认吕**、李**是六**司认可的《汇总》表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司及其项目经理熊**也均认可的。三、六**司对《汇总》表反映的工程价款6418268元无异议,六**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吕**、李**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六**司应向吕**、李**支付该表记载的工程价款。因吕**、李**财务账本及票据被六**司非法捣毁,无法举出相关代垫费用的证据,请求法院限期责令六**司举出代垫费用的依据。四、六**司项目部收取了吕**、李**40万元保证金、临设费,收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原审庭审中熊**已经明确说明,先前项目部的印章是六**司刊刻,其后项目部的印章是经请示六**司同意后补刻,熊**是项目部经理,印章的使用后果应由六**司承担,故六**司应当返还上述保证金和临设费,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司支付吕**、李**工程款500万元(以实际计算扣减代垫款为准),返还工程保证金、临设款40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1万元。西**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六**司答辩称:六**司与吕**、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在六**司取得案涉图书馆一装工程承包权后,于2007年3月26日与鑫**司签订了案涉《联营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六**司与鑫**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转包,且转包的工程范围仅局限于一装工程内,并不包括二装工程。2010年六**司才取得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的承包权,而熊**与吕**、李**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虽然熊**是六**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与吕**、李**签订《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施工合同》超越了一装工程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也超越了六**司当时的承包工程范围,并且吕**、李**明知《联营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不包括图书馆二装工程。《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经鉴定是假的,六**司没有授权熊**刊刻该印章,系熊**私刻,熊**的代理行为未得到六**司的追认,故案涉《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施工合同》与六**司无关。三、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杨**、韩**等施工班组,并非吕**、李**,六**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结清了全部费用。吕**、李**提交的材料费、工资表、借条等材料,其中部分系自行编制、或案外人向其出具,部分经鉴定不能确定实际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吕**、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入。吕**、李**纠集人员到六**司闹事,六**司报警,双方到派出所经调停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载明六**司与乙方人员文*、蒙*、张**、李**、熊**一道到项目工地核对工程量,乙方人员中并不包括吕**、李**二人。张**、李**、熊**在2009年前均为鑫**司组建的西**学图书馆项目部人员。六**司是与鑫**司组建的西**学图书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核对工程量,不是与吕**、李**二人核对工程量。《备忘录》载明的核对工程量只限于2009年3月以前乙方自身完成的工程量,2009年3月之后的工程量都是由六**司自己完成的。《汇总》表项下的工程量是鑫**司委托陈*、杨**、周**、韩**等实际施工人完成,在该汇总表上明确载明以上各项人工费及材料费均已结清。虽然吕**、李**称组织陈*、杨**、韩**等施工班组完成了二装工程的施工,但吕**、李**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述施工班组支付了费用。六**司已经向上述施工班组支付了全部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六**司除认为案涉《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西**学除认为不清楚案涉工程是否转包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西**学提交了两份《西**学基建财务结算单》,用以证明已经向六**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只有防水质保金42500元未支付。西**学向六**司支付工程尾款716668.74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六**司、吕**、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西**学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吕**、李**提交的证人证言中,李**陈述其是案涉二装工程项目负责(现场管理)人。在六**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中,李**在职务一栏注明是西**图书馆项目部经理。吕**是通风工程的班主。

本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审表》载明送审金额为76242050.22元,审定金额为61173470.37元,六**司和西**学及审计单位四川建**有限公司在该审核定审表上签字盖章。《西**学基建财务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61173470.37元,已付工程款56685000元,甲供材料3120740.57元,工程款余额1367729.80元,应扣款项:审计费337694元,水电费251830.70元,防水质保金42500元,扣材料款19036.36元,应付工程尾款716668.74元。西**学和六**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1月8日,西**学向六**司支付工程尾款716668.74元。

六**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六**司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括二装,但到工程收尾时,熊**强行做了一部分。后经与西**学协商,西**学同意由六**司承包本案项目的二装工程。为核实熊**做的部分二装工程才形成《备忘录》和《汇总》表。

鑫**司和熊**在原审中认可吕**、李**二人的工程量应以《汇总》为准。鑫**司认可有两枚西**图书馆项目部印章,第二枚印章没有经六**司同意刊刻,第一枚印章是经六**司相关领导同意后刊刻。吕**、李**在原审庭审中称没有见过六**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西**图书馆项目部印章。

六**司称没有与鑫**司进行最后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六**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问题。根据六**司与鑫**司签订的《联营工程项目管理经济责任书》约定,六**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鑫**司承建,实行全额费用承包,按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3%计算承包费,约定鑫**司在确保费用上缴、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情况下,项目经理熊**对项目劳务、设备、材料、财务、分包等进行管理,六**司无权干预,鑫**司承担与工程相关的税费及债权债务。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联营的出资比例、收益分配、联营责任分担的约定。鑫**司及熊**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六**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鑫**司,故从该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看,该协议是工程转包合同而非联营合同。六**司与鑫**司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

吕**、李**以该合同加盖的是印章不是鑫**司而是“成都市第**大学图书馆工程项目部”,主张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六**司。本院认为,因鑫**司及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因案涉工程量大,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吕**、李**,并与吕**、李**二人签订了《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认可与吕**、李**二人形成了合同关系。对于在《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成都市第**大学图书馆工程项目部”印章,鑫**司辩称先后刊刻了两枚该项目部印章,其中第二枚印章没有经六**司同意刊刻,第一枚印章是经六**司相关领导同意后刊刻,对此,六**司否认同意鑫**司刊刻该项目部印章。而鑫**司除了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经六**司同意刊刻该项目部印章。故对鑫**司关于项目部印章是经六**司同意后刊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六**司与鑫**司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鑫**司及熊**的行使职权的范围,六**司没有授权鑫**司或熊**可以对外以六**司名义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并且六**司与鑫**司签订的合同的施工范围也不包含二装工程,鑫**司与吕**、李**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施工合同》超越了一装工程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也超越了六**司当时的承包工程范围,鑫**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六**司授权其与吕**、李**签订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承包合同。此外,吕**、李**二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六**司曾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项目部的印章,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吕**、李**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即代表六**司,不能认定吕**、李**是与六**司签订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承包合同。综上,《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施工合同》系鑫**司与吕**、李**签订,该合同对六**司不具有约束力,《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鑫**司。

吕**与李**主张六**司应承担本案讼争款项的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备忘录》以及在《备忘录》之后为核对工程量而形成的、有六**司龚*签字确认的《汇总》。本院认为,因《备忘录》中载明的乙方人员中虽然有吕**、李**,但同时还有李**,熊**,而《备忘录》约定由文*、蒙*、张**、李**,熊**等人到现场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吕**、李**提交的证人证言,张**陈述其是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李**陈述其是案涉项目部执行经理。在上述西**学图书馆项目部与吕**、李**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熊**代表的是西**学图书馆项目部即鑫**司。在原审庭审中,鑫**司亦陈述吕**、李**系项目上的主管,吕**、李**二人在《备忘录》上签名系代表鑫**司,吕**、李**二人核实工程量后曾电话告知过鑫**司和熊**。六**司在承包本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鑫**司,鑫**司认可将讼争的二装工程分包给吕**、李**,并认可收到吕**、李**保证金和临设费,案涉保证金和临设费均由西**学图书馆项目部即鑫**司收取,并非六**司收取。从鑫**司与吕**、李**签订《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吕**、李**向鑫**司缴纳案涉保证金和临设费,以及吕**、李**与鑫**司进行二装施工等事实均证明吕**、李**与鑫**司建立了案涉二装工程分包关系。六**司与鑫**司签订了案涉工程转包合同,鑫**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六**司与鑫**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六**司与鑫**司尚未进行结算或尚欠鑫**司工程款,六**司也只能支付给与其签订合同的鑫**司,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吕**、李**支付。

关于吕**、李**是否为案涉工程以借支形式支付了人工费、行政管理费、自筹了部分材料款的问题。吕**、李**二人在与鑫**司签订案涉图书馆二装工程承包合同后,与鑫**司派出的管理人员熊**一同找到陈*、杨**、韩火星等班组进行施工,2009年3月吕**、李**被强制退场。鑫**司、熊**、吕**、李**以及六**司均认可上述班组在吕**、李**退场后,继续进行施工。本案中,因吕**、李**主张其代垫案涉二装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的证据,部分系自行编制,或案外人向其出具,其中部分证据经原审法院鉴定不能确定实际形成时间,故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吕**、李**二人向六**司主张案涉款项的《汇总》的最后一页特别注明:以上各项人工费及材料费均已结清。故本案中吕**、李**二人请求六**司支付诉请款项依据尚不充分,吕**、李**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吕**、李**上诉称六**司损毁了吕**、李**二人垫付工资及材料费用的依据,但未提交相应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李**请求法院限期责令六**司举出代垫费用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鑫**司和熊**在原审中认可吕**、李**二人的工程量应以《汇总》为准,吕**、李**应按照其与鑫**司签订的《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向鑫**司主张权利。鑫**司认可基于《西**学新校区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吕**、李**保证金和临设费,故保证金和临设费应由鑫**司返还,吕**、李**关于六**司应返还保证金和临设费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西**学已经按照其与六**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六**司支付了工程款,西**学作为发包人并没有欠付工程款,吕**、李**请求西**学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70元,由吕**、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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