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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团总公司与成都**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成民管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成**集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富**公司、张**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人的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认定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仲裁约定法律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在2013年7月曾对成**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应由成**委员会仲裁,因此驳回成**公司的起诉。4.成**公司不将富**公司、张**作为共同被告,也不影响其实体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月公司、富**公司、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部门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而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内部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上诉人成**集团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异议及其上诉请求均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认为本案应由成**委员会仲裁,其实质是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问题,并非系对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针对管辖争议进行裁判的事项。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以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提出的异议是主管问题,并应就该主管问题进行审查。如果主管事由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主管事由不成立,则告知本案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主管问题以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管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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