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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0)攀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科茂建司委托代理人钟**、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瑞**司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商业步行街Ⅱ标段招标。2004年10月11日,泸**建司(现更名为科茂建司)进行投标,其投标文件《投标函》载明“我单位的投标报价按四类工程三级下限取费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2.8%”。其《承诺书》第六条载明“我公司同意按三级下限四类工程取费进行计价后的工程决算造价下浮8%作为结算价”;第七条载明“如以中标费率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低于第六条的结算价,我公司承诺按中标费率进行计价为最终结算价”;第十二条载明“同意水、电、弱电、喷淋、消防、变配电、设备、附属、道路、绿化、门窗、外墙装饰等由攀枝花**限公司另行安排。只对其中门窗、水、电、外墙装饰等如有分包,泸**建司计取其总造价1%作为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该工程《评标报告》中载明泸**建司工程造价下浮12.8%中标。2004年10月18日,攀枝花**管理办公室向瑞**司下发攀建招合(2004)第33-2号《攀枝花市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攀枝花**限公司的市西区清香坪商业步行街工程由泸**建司中标,中标价格下浮12.8%,暂按984万元”,其中“下浮12.8%”为非正常书写顺序。2004年10月30日,泸**建司与瑞**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司将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商业步行街Ⅱ标段工程发包给泸**建司承建。工程内容“本工程为发包人新建工程,工程结构为二幢框架结构,楼幢编号为7幢、8幢。建筑面积约11133.41平方米。地下室约1800平方米。层数为6层。承包范围: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中所有包括的内容(散水以内),同时包括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修改、会审纪要、发包方委托、签订等内容”。诉讼过程中,泸**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瑞**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约定不一致。泸**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中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根据甲方(瑞**司)发出的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施工图及乙方的投标书,设计修改、变更、图纸会审纪要、签证、发包方委托、按四类工程、三级下限取费,材料价格执行省造价信息2004第三期(钢材、水泥双方认定价),乙方(泸**建司)编制结算报甲方,经双方审定后工程总价下浮10.6%为合同价款。金额暂定壹仟万元人民币”。而瑞**司仅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合同价款内容为“本工程根据甲方发出的招标文件、答疑纪要、施工图及乙方的投标书,设计修改、变更、图纸会审纪要、签证、发包方委托、按四类工程、三级下限取费,材料价格执行省造价信息2004第三期(钢材、水泥双方认定价),乙方编制结算报甲方,经双方审定后工程总价下浮12.8%为合同价款。金额暂定壹仟万元人民币”。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招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承包方承诺书”。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附件3均约定“工程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总价的3%。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80%,余20%待五年保修期满时返还承包人”。2005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05年8月20日,该工程交付使用。2005年12月5日,该工程报攀枝**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一致认可瑞**司已向泸县建司支付8#楼工程款4600000.00元。泸**建司先后分四次向瑞**司送达不同结论的《工程结算书》,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分歧,泸**建司遂于2007年6月4日向攀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00000.00元(暂定)及利息60000.00元。本案在攀枝**民法院审理期间,泸**建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协商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在法院指定期限均提交了各自的鉴定材料,同时瑞**司还申请法院在攀枝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涉案工程备案的档案资料。2007年8月16日,双方对部分鉴定标准达成一致鉴定意见,关于总价下浮比例暂按科茂建司提供的合同正本原件10.6%确定,若有变动以法院认定为准。同日,攀枝**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将下列材料作为鉴定材料送检:1.《民事起诉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副本各一份)、3.《投标文件》、4.《招标备案合格通知书》、5.《公证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6.《建设工程基础及主体分部验收备案表》、7.《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8.《证明、委派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建设工程造价款预(结)算书(甲方提供)》、10.《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三份、分阶段、乙方提供)》、11.《施工图》复印件39份、12.《施工图》原件39份、13.《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14.《施工组织设计》、15.《技术核定单、地基验槽记录》、16.《7#楼工程结算意见表》。2007年8月22日,攀枝**民法院要求瑞**司在十日内提供合同正本,逾期不提供将以泸**建司提交的合同正本确定。同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分包项目有争议工程的送检标准又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瑞**司到期未能提供合同正本,攀枝**民法院关于下浮比例未重新确定标准。2007年11月28日,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8#商住楼总造价为6378816.93元,按合同下浮10.6%后,8#商住楼实际总造价应为5703335.51元。据此,扣除瑞**司已支付的4600000.00元,泸**建司请求判令瑞**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3335.51元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5年5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尾款时止)。因泸**建司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攀枝**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攀枝**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24日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

本院查明

2008年1月25日,瑞**司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依据泸县十一建司单方证据进行鉴定,同时因有部分鉴定材料没有送检,决定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8月18日,泸县十一建司、瑞**司双方在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四川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决定将如下鉴定资料予以送检:1.泸县十一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一份;2.瑞**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3.《建设工程基础及主体分部验收备案表》一份、4.攀备(2005)117号《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6.《竣工图》39份;7.《施工图》99份;8.《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一本;9.《施工组织设计》一套;10.《技术核定单、地基验槽记录检验记录》一本;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实验报告》两份以及《抗渗实验报告》两份鉴定材料;12.地下室《技术核定单》两份;13.《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筑物定位测量记录、技术核定单、地基验槽记录检验记录》一本;14.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与8月22日关于签订事项达成的《鉴定意见》两份。双方除对鉴定材料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实验报告》两份、《抗渗实验报告》两份以及鉴定材料12地下室《技术核定单》两份有争议外,对其他鉴定材料送检均无意见。2008年12月20日四川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为:按总价下浮10.6%的造价为5081084.92元(5029591.06元+51493.86元);按总价下浮12.8%的造价为4956047.04元(4905820.36元+50226.68元)。因四川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四川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2009年3月12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造价补充鉴定。2009年8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无争议的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为5007063.12元。该造价为客观、公正、公平、实事求是,是代表双方招投标时的初衷和承诺,下浮12.8%计算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属于无争议造价。(2)有争议的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为5238880.93元。该造价不能代表双方的初衷和意愿,单方提出下浮10.6%和人工级配砂夹石回填基础及墙体钢丝(板)网加固计算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属于有争议造价。

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四川省**行政管理局下发《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四川省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省**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易遵超变更为易定渊。2010年1月4日,四川省**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中科茂建司诉请:判令瑞**司支付工程尾款1103335.51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瑞**司实际足额付清工程尾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科茂建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瑞**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其中工程造价下浮标准又与科茂建司提供的合同正本不一致,而双方又均不能完整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招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承包方承诺书”。故原审法院审查招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科茂建司投标文件《投标函》载明“我单位的投标报价按四类工程三级下限取费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2.8%”,但“12.8%”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对比科茂建司《承诺书》第六条载明“我公司同意按三级下限四类工程取费进行计价后的工程造价下浮8%作为结算价”、第七条载明“如以中标费率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低于第六条的结算价,我公司承诺按中标率进行计价为最终结算价”等情况,均无法得出确切结论。该工程《评标报告》中虽载明科茂建司工程造价下浮12.8%中标,但攀枝花**管理办公室向瑞**司下发的攀建招合(2004)第33-2号《攀枝花市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合格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价格下浮12.8%,暂按984万元”,其中的“下浮12.8%”为非正常书写顺序。故对于工程造价下浮标准,上述材料均不能排除双方有篡改的合理怀疑。原审法院审查科茂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与瑞**司提交的相应副本,科茂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包含有“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完整合同内容,而瑞**司提交的相应副本缺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合同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应采信科茂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约定的工程总价下浮10.6%的标准确定合同价款。瑞**司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供合同正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攀枝**民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并共同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为该工程的鉴定机构,攀枝**民法院也先后于2007年8月6日、8月22日就本案送鉴定工程范围、送鉴定资料进行了询问和谈话,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存在有争议的鉴定资料,双方分别于8月16日、8月22日达成了协议。12月20日,攀枝**民法院召集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步鉴定结果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因此,瑞**司关于四川求实鉴定所在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基础上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四川求实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提出的实体问题,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2008年7月23日依瑞**司申请在攀枝花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调取的鉴定材料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实验报告》两份以及《抗渗实验报告》两份,双方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地下室工程质量已按照要求验收并使用至今,故不同意将该材料送检。(2)瑞**司送检的地下室《技术核定单》两份真实性有异议而不同意送检,但该鉴定材料瑞**司均签章确认,而瑞**司又不申请对该材料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对两份材料予以采信并送检。(3)瑞**司提供的通**司《清香坪商业街7#、8#楼背街面外公路、散水等竣工图》,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7#、8#楼背街面外公路、散水工程承包给科茂建司,科茂建司已将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故瑞**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并非科茂建司施工,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瑞**司提交的科茂建司技术人员何*、易传鼎编制的三份《工程结算书》、重庆三**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攀钢设计院勘察测量队出具的《清香坪商业步行街剩余土方计算三角网图》以及攀枝花市科技咨询服务部《对清香坪步行街8号楼部分施工项目实施情况鉴定报告》、《涉案工程现场录像》光盘一份,均非在双方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是瑞**司单方证据,对该七份证据均不予采信。2008年12月20日四川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于四川求实鉴定所于2009年8月2日作出的补充鉴定结论,与其第一次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比较,明显漏算了工程项目,同时提出其评价性意见,该意见不属鉴定工作职责范围,不予采信。纵观三次鉴定结论,四川求实鉴定所第一次所作出的鉴定,对送检材料的质证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较客观,其鉴定工程造价也与原合同约定相接近(合同约定1000万元,鉴定结果8号楼6378816.93元加7号楼350万元,合计9878816.9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故予以采信。该工程2004年12月15日开工建设,200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05年8月20日交付使用。科茂建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瑞**司亦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四川求实鉴定所第一次鉴定8号楼总造价为6378816.93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6%,实际造价应为5703335.51元,扣除瑞**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600000.00元,瑞**司尚欠科茂建司工程余款1103335.51元。该工程于2005年8月20日交付使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大写)结算总价3%”、第五条“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返还80%,余下20%待五年保修期满时返还承包人”的相关约定,扣除质量保修金171100.06元(5703335.51元×3%),瑞**司应于2005年8月20日支付科茂建司工程款932234.45元(1103335.51元-5703335.51元×3%),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天内即2006年6月14日返还科茂建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36880.05元(5,703,335.51元×3%×80%),五年保修期满时即2010年8月20日返还科茂建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4220.01元(5,703,335.51元×3%×20%)。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瑞**司应按上述支付科茂建司工程款、返还科茂建司保修金的时间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科茂建司支付利息。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即“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科茂建司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110000.00元应由科茂建司负担,瑞**司申请委托四川廉**限公司鉴定产生的费用146998.00元由瑞**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攀枝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03335.5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932234.45元自2005年8月20日起、136880.05元自2006年6月14日起、34220.01元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流动资金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0.0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6998.0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10000.00元,攀枝花**限公司负担146998.00元。

上诉人瑞**司上诉称: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备案的合同约定下浮12.8%计算工程款。2.三次鉴定报告,应当采信第三份四川求实鉴定所的补充鉴定结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全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科茂建司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下浮问题。上诉人要求按工程总价下浮12.8%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1.第一次鉴定:四川求实鉴定所川求实鉴(2007)建2611号《司法鉴定书》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以此作为判案依据;2.四川廉正咨询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采信是正确的;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09)建188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采信川求实鉴(2009)建188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而采信地产一次鉴定川求实鉴(2007)建2611号《司法鉴定书》是完全正确的;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中提出许多评论性意见,明显超出了其鉴定工作的职责范围,明显带有主观臆断性,其结论完全丧失了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客观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瑞**司的原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与科***司委托代理人谢*均认可2007年8月16日与攀枝**民法院一起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委托。同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一些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款是依约定下浮10.6%还是12.8%;二是本案依法应当采信哪个的鉴定结论。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依约定下浮10.6%还是12.8%的问题。

科茂建司2004年10月11日进行投标,中标后,2004年10月18日,在攀枝花**管理办公室备案,2004年10月30日双方鉴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与双方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中工程造价下浮标准不一致,而双方又均不能完整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招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承包方承诺书”。招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科茂建司投标文件《投标函》载明“我单位的投标报价按四类工程三级下限取费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2.8%。”对比科茂建司《承诺书》第六条载明“我公司同意按三级下限四类工程取费进行计价后的工程造价下浮8%作为结算价”、第七条载明:“如以中标费率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低于第六条的结算价,我公司承诺按中标率进行计价为最终结算价”等情况,均无法得出确切结论。该工程《评标报告》中虽载明科茂建司工程造价下浮12.8%中标,但攀枝花**管理办公室向科茂建司下发的攀建招合(2004)第33-2号《攀枝花市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合格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价格下浮12.8%,暂按984万元”,其中的“下浮12.8%”为非正常书写顺序。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与的相应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包含有“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完整合同内容,而相应副本缺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合同内容。在原审中,攀枝花市**瑞**司在十日内提供合同正本,逾期不提供将以科茂建司提交的合同正本确定。瑞**司作为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供合同正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应采信科茂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约定的工程总价下浮10.6%的标准确定合同价款。

关于本案依法应当采信哪个的鉴定结论的问题。

本案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了三份鉴定报告。2008年12月20日四川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报告》,其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四川求实鉴定所于2009年8月2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即第三份鉴定报告,明显漏算了工程项目,同时提出其评价性意见,该意见不属鉴定工作职责范围,存在瑕疵,不予采信。上诉人瑞**司认为采信该鉴定结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报告》,是双方在攀枝**民法院主持下自愿并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攀枝**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6日一起到四川求**办公室办理了鉴定的委托并对有关的鉴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攀枝**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就本案送鉴定工程范围、送鉴定资料也进行了询问和谈话,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存在有争议的鉴定资料,双方分别于8月16日、8月22日达成了协议。12月20日,攀枝**民法院召集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步鉴定结果征求了双方的意见。该报告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客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予以采信。上诉人瑞**司认为四川求实鉴定所对单方提供的《公证书》、《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结果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科茂建司辩称送检材料《工程造价结算书》是甲方提供,《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是乙方提供,并不是单方提供,不是没有质证,而是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瑞**司认为在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并认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0.0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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