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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玖龙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玖龙浆**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本案合同附件一的《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仅有玖**公司签字盖章,恒**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而合同附件二、三、四均有双方均签字盖章,故合同附件一不能约束恒**公司。(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SPM4\5纸机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玖**司提供,且与不同主体签订时重复使用,该合同已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但合同附件一《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第八条中又规定了恒**公司的违约责任,显然加重了恒**公司一方的责任、排除了恒**公司按实结算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玖**司和四川**工程公司就涉案同期工程不同标段签订的合同,内容、结算方式等与本案相同,结算时四川**工程公司结算报价也超过工程实际结算价10%,但玖**司并未扣减工程款。恒**公司因该证据无法取得,同时申请法院调取玖**司和四川**工程公司往来的财务票据。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玖**司提交意见称:(一)恒**公司与玖**司签订的《SPM4\5纸机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盖有骑缝章,合同附件一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恒**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中都将施工合同及四个附件作为证据提交,足以说明恒**公司认可合同及附件的内容。(二)本案施工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均不符合格式合同条款构成要件。合同附件一《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第八条的约定,系针对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多报工程量、虚报工程造价的现象,为促使恒**公司如实申报工程量、据实结算而进行的约定,并未加重一方当事人责任,显然不是格式条款。(三)恒**公司在再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SPM4\5纸机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系合同附件一。恒新建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将施工合同及四个附件作为证据提交,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是否系主合同附件以及是否约束恒新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仅对该附件第八条的约定是否系格式条款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恒**公司的再审事由,本案需审查三个争议,一是《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是否系施工合同附件,二是《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第八条是否系格式条款及是否有效,三是恒**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

关于《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是否系施工合同附件的问题。再审查明恒新建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均将施工合同及《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等在内的四个附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一、二审庭审中也未对该附件是否系合同附件提出异议,现恒新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系施工合同附件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恒新建筑公司有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第八条是否系格式条款及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具备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特征,而本案《对工程单位的管理规定》第八条的约定内容,系促使恒**公司如实申报工程量、据实结算而进行的约定,并未加重恒**公司的责任或排除其权利,故二审法院有关该条约定不是格式条款的认定正确,恒**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恒新建筑公司虽称有新证据证明玖**司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有类似合同、结算时并未扣减10%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再审审查阶段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且玖**司与其他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对本案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恒新建筑公司有关此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恒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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