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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团总公司与都江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成**工)与被告都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的委托代理人解晓茜、廖*,被告中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工诉称:双方于2006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成**工承建中际公司开发的“岷江国际”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且中际公司已擅自使用。成**工已向中际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中际公司拒不办理结算,应当视为认可成**工所报送的结算价款,即61176047.52元,中际公司向成**工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材料费共计26260802.75元。在施工过程中,成**工向中际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结算时转为工程款,故中际公司应向成**工支付的工程款余额是31915244.77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际公司应当在收到成**工的工程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在结算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40%,三个月内支付余款的30%,6个月内支付余款的30%,故中际公司应当向成**工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双方签订协议后,成**工向中际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后中际公司退还100万元,尚欠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应予退还,同时应向成**工支付此款的利息。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发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成**工认为中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中际公司立即进行结算,支付所欠工程款34210844.77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2、判令中际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利息;3、确认成**工对“岷江国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际公司支付违约金3058802.38元;5、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际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际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已于2012年12月9日完成工程结算,中际公司应向成**工支付工程款38746469.93元。结算完成后,双方又办理了账务结算,中际公司还应向成**工支付工程余款602万余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合计902万余元。双方在办理财务结算时,对于所欠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在2014年内支付完毕,现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成**工所主张的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中际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成**工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成都**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中**司将“岷江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成**工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成**工向中**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不计利息)。中**司在B座主体断水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在B座竣工验收后成**工若未发生履约责任,中**司则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若成**工发生履约责任,中**司将扣除违约金后余款在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合同第八条约定:1、……;2、工程尾款支付方式:工程决算完毕后扣除已付款和保修金办理完工程结算后余款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结算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的40%,结算完第三个月支付余款的30%,结算完第6个月内支付余款的30%。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司在收到成**工上报的工程决算资料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成**工应在决算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否则决算时间顺延,工程决算完毕后,成**工应配合中**司即时完成工程结算。

2006年7月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中际公司将“岷江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成**工施工,合同价款4000万元。合同第35条约定:因中际公司原因造成的违约,按照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成**工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相应约定。

成**工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07年8月16日通过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2年7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总价款金额是38746469.93元。

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载明:财务结算后付尾款9376050.43元(注:含履约保证金300万元)。1、中际公司应付成**工余款9376050.43元于2014年内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另定;2、下列金额待中际公司出具成**工抬头的正式票据后再确认,若不能按下述要求开具正式发票则不确认抵扣工程款:(1)、税金,中际公司称前期代缴税款355177.80元,应由中际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开具成**工公司名称抬头的税票后才能作为抵扣工程款,并向成**工提供此部分对应的工程发票。代缴税票中只能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四项内容才能认可。若出现其他税种则不认可。(2)、杂费,场地租赁费11000元,需中际公司提供合同协议原件和相对应的发票再确认。该《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尾部加盖有中际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成**工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成**工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中际公司提供的《岷江国际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事宜发生纠纷,成**工为此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际公司应向成**工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数额,是否应当支付利息;2、成**工对案涉工程“岷江国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际公司是否应向成**工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中**司应向成**工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数额,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后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款总金额38746469.93元予以确认。同时,双方于2013年2月2日进行了账务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可知,中**司还应向成**工支付工程余款6376050.43元及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共计9376050.43元,中**司应当依据《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于2014年内付清该款。本案纠纷是因双方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才完成结算,并对余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中**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成**工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及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成**工对案涉工程“岷江国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成**工于201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成**工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岷江国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关于中**司是否应向成**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双方因结算事宜产生纠纷,而对于结算事宜,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或者通过司法裁判才能完成,故中**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成**工承担违约责任。

中际公司主张还应从应付款中扣减其代成**工交纳的税费355177.80元,成**工对此不予认可,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备注内容“中际公司称前期代缴税款355177.80元,应由中际公司向当地税务机关开具成**工公司名称抬头的税票后才能作为抵扣工程款,并向成**工提供此部分对应的工程发票。代缴税票中只能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四项内容才能认可。若出现其他税种则不认可”可知,应当由中际公司开具相应税票后才能抵扣工程款,本案审理中,中际公司并未出具相应的税票,故中际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其可待开具相应税票后,依据双方约定另行与成**工解决。

成**工主张其在《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只是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决算单仅是对账务进行决算,而不能对支付时间以及其他事宜进行约定,故中际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决算变更了款项的支付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成**工在《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上只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仍应理解为其对《工程价款财务决算单》载明的相关内容的认可与确认,故成**工的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际公司尚欠成都建工工程余款6376050.43元及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中际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尚未届满,但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可予以处理,以利于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期都江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成都**团总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余款6376050.43元及保证金300万元;

二、确认成都**团总公司对案涉工程“岷江国际”在中际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成都**团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3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531.83元,由成都**团总公司负担189114.83,由都江堰**有限公司负担6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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