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元减半收取的5412.5元由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