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艾**有限公司与南通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成**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将原告承建的位于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的西南天地第二联合厂房的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产品的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交货与安装,验收及异议期间,货款的交付与结算等;其中第七条重要约定的第5项约定“在安装通风器的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第6项约定“排烟天窗按照甲方工程实际情况,双方约定入场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第十一条约定了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六盘**法院管辖。2013年6月12日被告下发《施工项目人员任命书》,该任命书中决定任命胡*为贵州省六盘水市西南天地煤机项目的施工班组长;2013年6月18日,胡*雇佣李*及李**进行施工,在屋顶进行焊接时,李*不幸从屋顶摔下死亡。经红桥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协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南**司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820000元;其中第九条约定:南**司承建的工程的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工程分包给成**司,所以南**司进行赔偿后,根据南**司与成**司签署的合同,成**司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南**司在与成**司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受害者家属应无条件作出相应的说明(南**司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820000元赔偿款系南**司单独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南**司与受害者家属各执一份,成**司持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及成**司现场责任人签字后即发生效力。胡*作为成**司现场责任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天南**司通过网上银行汇票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李**出具了收条。后因原告要求成**司支付南**司代为支付因李*死亡垫付的赔偿款,成**司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李*受伤害是否是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原因即南**司的原因引起;被告方应否承担820000元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受害者李**被告方雇佣的人员,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成**司施工班组长胡*的陈述是其安排李**与李*两人进行电焊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孔**、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成**司并未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根据高处作业操作规程,施工前项目负责人应检查屋面情况,是否有除了天窗之外的洞口等影响屋面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有危险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在工人施工时也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李*在工作中直接从屋面摔至地面从而致死的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在于成**司,而成**司认为设置警示标志是南**司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成**司提出本次事故是南**司的过错造成的,于事实于法律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重要约定”的第5项“在安装通风器的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成**司应对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南**司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胡*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名,且本协议是以成**司现场负责人签字作为赔偿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故现成**司以胡*签字并非认可协议内容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胡*的签字行为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成**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成**司应该依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的合同条款全面履行义务。南**司要求成**司支付代垫的8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南**司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启**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因李*死亡一案的赔偿费用820000元,此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南通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100元,由原告南通启**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致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遗漏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六盘水**红桥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石桥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调取了证据,包括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安监局对胡*及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写的事故经过及原因的说明、公安局对胡*和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出事现场的勘验照片。这些证据在庭审审理过程中都予以了举证质证,一审判决中却没有对出事现场勘验照片进行分析及认定,以致事实不清,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李*出事的地点属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系错误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屋顶施工平面图及照片可看出屋顶上进行了平面采光带、风机洞口、圆拱型采光天窗三项作业。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合同》,上诉人只是承包圆拱型采光天窗作业。然而,出事现场勘验照片清晰地显示了李*从屋顶摔下来的位置是屋顶上的风机洞口,该处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而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三、一审判决认为李*出事地点的警示标志设置责任在于上诉人存在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上面已论述李*出事的地点是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很明显,该施工范围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没有责任、也无权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设置警示标志。四、安监局的调查报告证实了是因南**司的过错导致李*死亡,南**司写的“事故经过及原因的说明”也自认上述事实,这两份证据系具有很强证明力的书证。一审判决却认为是因特殊情况所作,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过多地考虑了法外因素,不符合审判规则。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屋顶平面施工图不予采信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屋顶平面施工图清晰地标注了屋顶平面的施工项目及各自的作业范围,这份证据也直观地体现了李*的出事地点并非在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在胡*的询问笔录中,胡*并没有陈述李*的出事地点的施工范围,他只是陈述李*出事故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以该屋顶平面施工图与施工班组长胡*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系错误认定。综上所述,李*的死亡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却没有完全对证据进行分析及认定,也没有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以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对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了充分的分析和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三段已经明确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和材料。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综合的分析及认定,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遗漏了相关证据,且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提供的各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认定,才得出本案的客观事实。二、从屋顶施工平面图上看,该平面图并没有标明采光带,风机洞口及电动采光排烟天窗范围。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圆拱型采光天窗制作安装合同的附件上,该平面图只是针对电动采光排烟天窗的安装技术作了说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的合同第一条清楚显示采光排烟天窗是一个长460.5m,高1620mm,宽2000mm的侧开式天窗,并不像上诉人所陈述的其工作只是在某一个面。三、从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中受害人李*是在配合李**做焊接工作的时候摔下受害的,所以受害人在上诉人的工作范围所受到伤害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已经明确了受害人受害地点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从胡伟及李**的询问笔录中,均证明上诉方的施工班在没有对受害人作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就让受害人到屋面协助李**做电焊工作,可见上诉人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的安全是极不负责的,因此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四、安监局的调查报告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安监局对南**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被害人是私自到工地玩才发生事故,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现场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及南**司的说明都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故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针对上诉人的第五条上诉理由,我方意见和第二条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已赔偿的82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死者李*受雇于上诉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有李*安全事故发生后当晚及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分别对胡*和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所证实。上诉人以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南**司西南天地第二联合厂房项目部出具的事故经过及原因证实李*擅自上现场找施工工人李**,不幸从房顶坠落,从而证明南**司存在过错。但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南**司出具的“事故经过及原因”与胡*和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胡*系上诉人任命的贵州省六盘水市西南天地煤机项目的施工班组长,胡*的证言和李**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从证明效力而言,胡*和李**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和南**司的说明作为间接证据,胡*和李**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更高。故本院确认李*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

上诉人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作为甲方所签订的《圆拱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在安装通风器的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如前所述,李**上诉人的雇员,系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符合双方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安全事故责任范围,故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李*安全事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820000元赔偿款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李*从屋顶上坠落的位置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在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主张。上诉人还主张安全警示的义务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李*死亡存在过错,因上诉人举证不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死亡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