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遵义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镇隆路南段“农民新村”项目的基础工程及基础以上的全部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和电梯工程除外)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面积约500000㎡,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通知我公司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2日,我公司承建了镇隆新街A-13栋楼约4500㎡后,被告无故不拿项目给我公司做而将该项目交由其他公司来施工,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A-13栋楼完工后,为了保证能够继续施工,我公司租用了两个塔吊并将技术人员留在工地,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管理人员工资336000元(16000元/月×21月)、租用塔吊504000元(24000元/月×21月),共计84000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辩称,我单位于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约500000㎡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是事实,但具体是以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原告进交纳了A-13栋楼的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做完该栋楼后,退回了履约保证金,证明自己不做了。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同意。原告对A-13栋楼的施工不需要塔吊,故原告所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和租用塔吊费用与我单位无关。A-13栋完工后,原告又在该地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也不存在管理人员工资和租用塔吊费用的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遵义市**村民委员会(乙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市**村民委员会将镇隆路南段“农民新村”项目的基础工程及基础以上的全部土建工程(消防工程和电梯工程除外)发包给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面积约500000㎡;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定金150000元,进场时按签约面积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元/㎡,签约定金进场后转为保证金;保证金退回时间为按单栋工程施工主体验收合格多少面积3日内退还;两个月内甲方未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可终止合同,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进场做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新街A-13号楼施工准备。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新街A-13号楼工程签订了《竣工结算总价》,该工程建筑面积约4500㎡。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止每月向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工地看守、塔吊操作员、资料员、现场管理、材料员、电工支付工资16000元的《工资表》,以及遵义南**限公司出具的TCT5010-4塔式起重机2011年度每月租赁费为12000元的《证明》,证明管理人员工资和租用塔吊费用。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与谢**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1年10月5日与王光荣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9月18日与谭*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A-13号楼完工后承建了镇隆新街A-14号楼、A-15号楼、谭*的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施工合同》、收据、《进场通知》、《竣工结算总价》、《工资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将A-13号楼交给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施工。A-13号楼完工后,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退还了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尚余保证金100000元至今未退,且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未再通知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施工。对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于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同意解除《建设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约50000㎡,被告交付给原告施工的A-13号楼的建筑面积仅为约4500㎡,加之被告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尚余100000元未退还,故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会继续通知施工,为下一步的施工做准备,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在A-13号楼完工后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向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工地看守等发放工资与常理符合;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谢**、王光荣、谭*等人签订施工合同在镇隆新街继续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向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工地看守等发放工资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即原告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为96000元(16000元/月×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96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主张为了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而租用了塔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赔偿塔吊的租赁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由被告遵义市红**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遵义市华**限责任公司承担4400元,由被告遵义市**村民委员会承担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