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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盘县刘**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建**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红兵、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盘县刘**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被告(反诉原告)盘县刘**人民政府的反诉,盘县刘**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损害情况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本案变更合议庭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盘县刘**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号),双方约定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将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的建设工程交由盘县建**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于2009年8月11日竣工,并于2010年1月29日经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尚欠盘县建**限公司工程款673651.71元,后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以各种理由拒绝向盘县建**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51.71元;二、判决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4748元(本金673651.71元,按月利率8‰计算,逾期48个月,共计23474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辩称,1、盘县建**限公司承建的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因未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现仍然无法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该工程的部分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工程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建筑质量不符合有关建设规范,在原告完工前,被告可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反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承建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A、C、D楼的施工工程。该工程未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也未经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同意,盘县建**限公司擅自将房屋钥匙交给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在反诉原告的职工进行装修后才发现房屋主体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装饰物表层返潮浸水,后出现装饰物剥落、大面积墙体开裂及屋顶部分裸露墙体基本结构物破损的现象,由于上述房屋结构均为砖混结构,严重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并给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房屋修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负担。后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增加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房屋修复费用487041.93元;二、判决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0000元。

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为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修建的职工住宅A、C、D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现在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使用不当所造成;2、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才交付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在交付后的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自行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盘县建**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驳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经协商约定由盘县建**限公司承建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并签订了相关的合同。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无异议;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一份、验收会议记录及附件,用以证明盘县建**限公司施工的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已经经各方验收合格。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的验收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的验收是原被告组织验收,还应当有主管部门的组织,所以该验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效力;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表,用以证明盘县建**限公司承建的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总价款为2760466.07元。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结算书虽有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确认,但是双方已就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约定,审核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应当以合同约定作为计算标准,不应以审计金额为准;4、《刘官镇职工住宅附属工程建设协议》及清单,用以证明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修建过程中,双方对附属工程的施工另行进行了约定。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无异议;5、附属工程结算单、附属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盘县建**限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经结算后,主体工程审定金额为2760466.07元,已付237000元,下差390466.07元。附属工程应付工程款283185.64元,已付150000元,下差133185.64元。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签字为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所签。

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为反驳盘县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盘县建**限公司承建的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存在质量问题,并影响了建设工程的使用寿命,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为修复存在的质量缺陷需要修复费用487041.93元。盘县建**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人员中只由一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对工程质量并没有资质,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所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认为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返碱造成,而施工用砖均是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供货单位提供,该红砖存在质量问题与盘县建**限公司没有关系,是因为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原因造成,所以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鉴定发票,用以证明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为鉴定先行垫付鉴定费92000元。盘县建**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采信,该费用不应由盘县建**限公司承担。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刘官镇职工住宅附属工程建设协议》及清单、证明,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是具有相应资质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报告结论经原被告进行确认,故该报告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竣工验收备案表、验收会议记录及附件。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原被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盘县建设局质检站等部门对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进行验收,指出了工程存在的问题。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4、附属工程结算单、附属工程结算书。虽附属工程结算单无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但其中有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单与结算书相互印证,两份单据的金额一致,故可以作为认定附属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质量缺陷的原因及修复所需费用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盘县刘**人民政府为其职工住宅楼A、C、D楼修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经2007年7月4日公开开标后由盘县建**限公司中标,盘县刘**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9日以(盘)施*(2007)第16号《中标通知书》,将中标事宜告知盘县建**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经进一步协商签订了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盘县建**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盘县刘**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合同工期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该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第35.1款第三项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包括“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5天后预付材料费200000元,基础完工付150000元,每层楼板现浇完成付220000元,装饰工程按工程进度70%付款,工程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二十八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必须合格,并按主管部门规定认可,取样送检合格后才能使用。”第三十五条约定“若甲方(盘县刘**人民政府)不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盘县刘**人民政府)承担银行利率,并承担2%的滞纳金给乙方(盘县建**限公司)”。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屋面、装饰。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部分保修为设计年限,房屋防水工程部分保修期为五年,装饰部分保修期为两年,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44000元,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盘县建**限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进场对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3月2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经盘县刘**人民政府向盘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出申请,盘县建设局质检站于2009年8月11日会同监理公司及原被告等部门召开了该工程验收会,提出工程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盘县建**限公司进行整改。后勘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认定该工程为合格。2009年8月17日,盘县刘**人民政府与盘县建**限公司的代表人印明信签订了《刘**职工住宅附属工程建设协议》,约定由盘县建**限公司承建被告职工住宅楼A、C、D楼附属工程。2010年1月29日,盘县刘**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经六盘水**事务所审核,出具了六安会基审字(2010)第2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盘县刘**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审结金额为2760466.07元。盘县建**限公司承建的附属工程经双方结算为283185.64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盘县刘**人民政府已支付盘县建**限公司盘县刘**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工程款2370000元,尚欠工程款390466.07元,已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150000元,尚欠附属工程工程款133185.64元,共计523651.7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认为盘县建**限公司承建的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损害的原因、原因力比例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提出:该工程不同程度存在装饰层剥落、房屋墙面裂缝、墙体浸水、外墙雨落管损毁、室外排水沟堵塞等问题,提出承包方应对房屋主体结构及配件的耐久性承担施工责任,应为施工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产权人未及时修复雨落管,导致原设计的屋面有组织排水失效,屋面雨水长时间沿外墙自由流淌加剧墙面返潮及抹灰层脱落的质量缺陷,产权人负有管理责任。并对装饰层剥落、房屋墙面裂缝、墙体浸水提出修复方案,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1、贵州省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的装饰层剥落、房屋墙面裂缝、墙体浸水等房屋损害情况产生的原因为在建筑原材料采购使用环节把关不严,粘土烧结砖出现返碱现象,致使砖墙面和抹灰层之间形成夹层,降低了砂浆抹灰层与墙面之间的粘结力,从而导致抹灰层脱落、空鼓等质量缺陷的发生,对房屋使用功能、耐久年限和观感质量造成影响。2、房屋砌体所使用的砌筑砂浆在受压状态下未退出工作,墙体在工作状态下其强度、刚度、稳定性各项指标未见异常,对以上质量缺陷可采取适当的修复措施进行修复,修复后的房屋可以继续使用。3、根据以上修复处理方案,参照国家及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计算得出贵州省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栋房屋的修复费用为487041.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3567.71元;2、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向盘县建**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3、盘县建**限公司是否应当向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487041.93元及鉴定费90000元。

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原告盘**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盘县**程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生效。

关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盘**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参加了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质监部门对该工程召开验收会,虽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未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确认验收合格,但参与验收的单位及部门均同意验收合格,且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已使用该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据此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盘县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盘县建**限公司所施工的主体工程价款经委托六盘**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2760466.07元,该审核意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该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被告反驳称该审定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承建的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职工住宅楼A、C、D楼主体工程价款应为2760466.07元。附属工程部分,虽该部分工程金额未经审核,但2013年4月11日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确认了附属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83185.64元,所以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总金额应为283185.64元。综上,该工程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总工程价款为3043651.71元,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主体工程工程款2370000元,附属工程工程款150000元,故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盘**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523651.7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第33.3款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各方虽于2009年8月11日组织验收,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直至2010年1月28日原告所承建工程才经审核确定工程价款,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从2010年1月28日起28天内支付工程款,即2010年2月25日前支付,并自2010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与其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3月1日中**银行发布的3-5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76%,即月利率为0.48%,故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5568.18元(523651.71元×0.48%×42个月u003d105568.18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反诉要求原告盘县建**限公司赔偿房屋的修复费用的请求。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导致本案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在建筑材料采购使用环节把关不严,并由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管理不善加剧墙面返潮及抹灰层脱落的质量缺陷。由于原被告对房屋出现质量缺陷均负有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所占比例,本院认为应由原告盘县建**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承担20%的责任,因房屋修复费用为487041.93元。故应由原告盘县建**限公司承担389633.50元(487041.93元×80%u003d389633.50元)的修复费用,由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承担97408.43元(487041.93元×20%u003d97408.43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389633.50元,被告反诉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盘县建**限公司反驳称其保修期已过,原告不应承担保修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属主体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应为设计年限的50年,而装饰层剥落、墙体浸水等问题是因防水工程保修的范围,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为约定的5年,自2009年10月竣工验收至被告提起反诉时止未超过5年,故原告针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尚未超过约定的保修期,原告仍应当承担保修义务。而原告提出该建工程用砖为被告指定的专厂提供的问题,但双方并未就工程用砖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应怎样承担的问题。被告以鉴定意见来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故鉴定费用应按照该比例承担,故应由原告盘县建**限公司承担鉴定费72000元,被告反诉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建**限公司工程款523651.71元。

二、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建**限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5568.18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523651.7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8%计算)。

三、反诉被告盘县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房屋修复费用389633.50元。

四、驳回原告盘县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4元,由原告盘**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由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负担8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负担1555元,由盘县建**限公司负担3230元。鉴定费95000元,由原告盘**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由被告盘县刘官镇人民政府负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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