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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炸药库直接雷防护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炸药库直接雷防护的避雷针、接地网、防雷静电棒,工期为施工方案报审通过6日内,工程综合总造价为8万元整,工程款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余款4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每天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提起诉讼后产生的代理费、仲裁费等合理费用。2013年5月17日,经盘县防雷检测站检测,该工程合格,同年5月20日,贵州省防雷减灾办公室颁发《贵州省防雷装置安全使用许可证》,说明该工程经检测合格,准予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4万元的余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违约金共计23885.60元,2014年8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差旅费、食宿费损失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办红果经济开发区祥瑞砂石厂,需对炸药库建造直接雷防护工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范围炸药库直接雷防护的避雷针、接地网、防雷静电棒。2、施工地点贵州省六盘水盘县。3、工程期限方案报审通过6日。第二条工程综合总造价捌*(80000.00)元整(含建安发票)。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以电汇或汇票形式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和账号。2、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肆*(40000.00)元整。3、第二次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甲方2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全款,即合计人民币肆*(40000.00)元整。第四条双方责任:……9、若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每天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注:违约期限从合同条款约**的次日算起),同时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合理费用。第五条工程验收:1、工程参加验收单位: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甲方、乙方共同验收。2、验收条件:按照防雷减灾实行条例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了施工,2013年5月17日该工程经盘县防雷检测站验收,结论为防直击雷合格。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余下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支付车费558元、住宿费1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书、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各一份、车票十三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1日14时红果至贵阳客车票两张,号码为06049060、06049061,因未在庭审中出示,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直击雷防护工程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了4万元的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请求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每天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主张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应予准许。违约金即为8万元×6.15﹪÷360天×442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4倍=24162.66元,原告主张23885.6元,予以支持,2014年8月6日以后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车费、住宿费,该费用是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按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三、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2、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争议标的收费标准10001至100000元以下5﹪。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应为76885.60元×5﹪=38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

二、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违约金23885.6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以后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予以计算。

三、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844元、车费558元、住宿费168元,合计4570元。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可就上述一、三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6.6元(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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