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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闫兆月、陈**与贵阳云**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闫兆月、陈**与被上诉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闫兆月、陈**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裁定查明,原告李**、闫兆月、陈**诉称:2007年9月16日,原告李**与被告贵**工程公司签订山水黔城矿山边坡治理工程合同。2008年5月17日,李**因事另办,委托原告闫兆月、陈**负责全权处理一切关于山水黔城边坡绿化工程的事务。同年6月5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周**、王**出具对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承诺本周内与3号、4号坡结算,另外在下月5号内付20000元整。200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工程款2424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400元整及利息220584元,人身损害赔偿费30000元,合计492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为贵阳云**程公司,但与原告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公司名称为贵阳**筑公司,故原告以贵阳云**程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闫兆月、陈**起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法院退还原告李**、闫兆月、陈**。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闫兆月、陈**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在原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及再次审理中均未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说法,贵阳**民法院在原审理中也未有此说法。加之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姜**与上诉人的通话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属于自认原则,请求本院:1、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贵阳云**程公司曾经通过银行支付过工程款给上诉人。本院限期上诉人提交该银行付款凭证,但其未在限期内提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查询资料、工程施工合同、报告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三上诉人起诉被告的名称为“贵阳云**程公司”,但与上诉人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公司名称为“贵阳**筑公司”,属被告不明确。二审中,三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贵阳云**程公司曾经通过银行支付过工程款给上诉人。本院限期上诉人提交工程款银行付款凭证,但三上诉人未在限期内提交。三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贵阳**筑公司”即是本案被告“贵阳云**程公司”,属被告不明确。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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