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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林峰**开阳分公司与王**、贵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贵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开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贵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隆公司)及开阳**闲会所(甲方)与原告贵阳林*消**下简称林**司开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开阳**闲会所的消防工程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承包给林**司开阳分公司施工并组织工程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2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共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口头协商,新增加疏散指示标识、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系统、监控设备等设施,新增项目工程款为69189元,其中监控设备价款49276元,其余设施及安装费用19913元。工程完工后,经林**司开阳分公司申请,消防部门对一、二期工程各480平方米验收公告合格,但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验收。同时查明,开阳**闲会所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炎*。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0000元及新增工程款69189元,共计1191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增加的69189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250000元工程款中。本案中,虽然《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未包含疏散指示标识、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系统、监控设备等设施,但疏散指示标识、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系统属消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林峰**分公司也认可无疏散指示标识、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工程不能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应验收合格,故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新增工程中的19913元工程款包含在250000元工程款中。因消防工程部分未验收,《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2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支付,故林峰**分公司要求王**、航**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000元,不予支持。林峰**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合格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新增工程监控设施不属于消防工程的组成部分,王**、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包含在250000元工程款中,故该部分设施的价款49276元,王**、航**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林**限公司开阳分公司工程款49276元。

宣判后,王**和航**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司开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由于消防工程的合同价250000元太高,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就口头承诺将监控设备的款项包含在消防工程的造价内,故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监控设备的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司开阳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对监控部分的约定是只收取人工费和材料费,不赚取上诉人的利润,并没有约定对上诉人免费赠送及安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照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验收申请书、详细清单、配置清单,施工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内容并没有包括监控设施,上诉人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消防设施的施工之外,又完成了49276元的监控设施的施工,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据实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王**、贵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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