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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承包修建国土局大楼和市委党校的小区路面,所有的材料均由原告负责供应。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机械费共计170933元,已付63362元,余107571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等1075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王**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已经给付了一部份,一份欠条只欠3904元本金,另一份欠条只欠本金3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限公司承包资阳市国土局大楼和资**委党校装饰工程,原告黄*为其供应材料等。2007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四川**限公司欠原告黄*现金90933元,并出具《欠条》与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黄*现金90933元(大写玖万零玖佰叁拾叁元)(党校工地)”。欠款后,被告四川**限公司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还款73362元,下欠17571元,并结算利息13600元,合计下欠31171元,并定于2010年正月13日前给付。此后,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付款2000元,2010年9月3日付款10000元,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原告黄*在被告处用餐消费15267元,品迭后被告四川**限公司仍下欠原告黄*材料款3904元。

2008年1月1日,被告四川**限公司再次对另一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四川**限公司欠原告黄*8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与原告黄*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黄*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从2008年元月1日起月息贰分”。书写欠条后被告四川**限公司在该欠条中注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利息19200元;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利息19200元;2010年3月19日付款10000元;2010年5月2日付款20000元;2011年1月31日付款5000元;2011年9月10日付款7000元”。品迭后被告四川**限公司下欠原告黄*本金38000元及利息38400元。两份欠条合计被告四川**限公司欠原告黄*本金41904元,利息38400元。2011年9月10日以后被告四川**限公司未给付欠款。故原告黄*于2014年8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限公司拖欠原告黄*人工费、材料款、机械费的事实经庭审认为无异议,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黄*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应给金额经本院审查本金为41904元,已结算利息38400元。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黄*可随时主张。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书写的欠条约定“月利息贰分”,故原告黄*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黄*应收人工费、材料款等费用属被告四川**限公司拖欠,与被告王**无关,其要求被告王**承担给付责任之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黄*人工费、材料、机械费41904元及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3月19日本金180000元;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5月2日本金为70000元;2010年5月3日至2011年1月31日本金为500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本金为45000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本金为38000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已结算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日的利息38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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