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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吴**承建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杨柳场陈**、罗**、李**合资建房,并将该承建的合资建房承包给原告陈**修建,双方签订了《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杨柳场陈**、罗**、李**合资建房承包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左右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因怕房屋不好销售,将七层楼房(面积6,300平方米)改为六层楼房(面积5,527.78平方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致使工期拖延,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40,780元。2013年春节前将建好的房屋交与被告;2012年4月上旬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8万元,剩余80万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协议属实,但原告至今未提出结算要求,也未提供决算资料,原告在没有决算情况下,不具有诉权;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323元,在2014年5月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197天,每天按约定500元计算,应从工程结算中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杨柳场陈**、罗**、李**合资建房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陈**、罗**、李**合资建房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地址:雁江区迎接镇杨柳烟草仓库,工程概况:底层框架,六层局部七层,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工程采取单价不变承包方式,单价为每平方米850.00元,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0天内竣工验收完毕,每延迟一天,扣款500.00元,合同签订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修建完工,并于2013年4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明,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5,520.78平方米。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8月6日就该建设工程作出备(2013)010号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4,040,323元,2014年5月,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备案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将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为此而签订的《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杨柳场陈**、罗**、李**合资建房承包协议书》无效,就无效合同而言,不存在解决违约问题,故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违约要求解决之请求均不予处理。虽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850.00元,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建筑面积5,520.78平方米计算,该建设工程价款为4,692,663.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040,323.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52,340.00元。关于被告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014年5月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应认定为该款项系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考虑到双方结算需要一定时间,本院确定为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故原告主张之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652,3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当日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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