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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七冶建设**公司、七冶博盛**责任公司、史耀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因与被申请人七冶建设**公司、七冶博盛**责任公司、史耀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筑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倪**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应为返还财产纠纷;第二,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重要事实,其一申请人系贵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经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资产由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其二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系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返还时由申请人收取;第三,贵**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99.9万元,申请人有权按持股比例请求返还1999800元;第四,广**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89676元,申请人有权请求返还;第五,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第六,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并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倪**以参与投资史**承包的遵义市新浦新区东联2号路工程为由,起诉三被申请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返还财产属于法律后果而非法律关系,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关于贵**公司已经注销,倪**是否能够按照持股比例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属于该公司的剩余资产,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贵**公司注销后股东权益应如何分配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倪**要求按照持股比例返还贵**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广**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是否能够退回倪**的问题,虽然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支付财产后发生纠纷应当由法人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倪**个人要求返还广**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因倪**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故,倪**认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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