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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限公司与重庆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黔**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黔**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贵州黔**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和公司)为环保建设,拟建废水处理系统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便与重庆秦**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于2006年7月7日签订了《贵州黔**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性质为交钥匙工程,工程规模为960㎡/n(应为960m?/h),处理工艺按初设处理工艺,工期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150天,工程总造价为16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设备定购及工程材料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到70%,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后付至工程总款的80%(包括30%的预付款);3.正常稳定运行3个月付至90%,10%的质保金在工程稳定运行一年后给付。合同签订后,重**公司便进行施工,2006年9月11日,重**公司对工程施工的优化方案由黔**和公司的生产建设科负责人余**签字认可,并同意按该方案执行。由于受气候影响,2006年12月中旬停止施工,2007年3月复工。在施工过程中,黔**和公司对该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2007年9月15日,重**公司提交了土建工程竣工报告,2007年9月25日(应为2007年9月20日),黔**和公司下属生产科认可土建工程主要建筑物已完工。在双方确认土建工程完工后,重**公司欲将土建施工设备、机械等运出施工场地时,遭到黔**和公司阻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7年10月16日,黔**和公司发《函》、《通知》给重**公司,要求其必须于2007年12月10日前将工程交付使用,但重**公司仍未将工程完工,并一直停工至今。黔**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2)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及119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6267元,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85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5)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重**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重**公司与黔**和公司有关贵州黔**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2)判令黔**和公司给付重**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3)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贵州省**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筑民终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11月8日,反诉原告(被告)重**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原告)黔**和公司的反诉,原审法院以(2012)开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黔能天和公司已向重**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重**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对司法鉴定所需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另外,因黔能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确定,经法庭释明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贵州黔能天和磷业有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建设合同》直到按合同履行完毕”。庭审中,法庭再次释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黔能天和公司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黔能天和公司与重**公司签订的《贵州黔**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建设合同》所涉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未依法经招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为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理应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主张各自的诉求。黔能天和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庭前经释明,黔能天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贵州黔**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建设合同》直到按合同履行完毕”。庭审中,法庭再次释明,黔能天和公司仍坚持其这一诉讼请求,其诉请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黔**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黔能天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州黔**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建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可以不进行招标,根据《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特定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是公司生产终端环节涉及的废水处理改造项目,系上诉人内部水循环利用项目,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工程造价1600000元,不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该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包括设备全部是被上诉人提供专有技术设计、加工,包括人员培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合同履行完毕的诉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仅完成一部分土建工程就撤出施工,由于合同约定的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工程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包括设备均来自被上诉人自有的技术,如被上诉人不将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也不能再找其他有资质单位继续施工,本案未完工的工程将形同废物。被上诉人现设计的废水改造工程施工图是否达到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的效果目前没有技术规范标准可衡量,必将造成双方矛盾难以解决以及上诉人投资的浪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淮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合同无效正确。污水处理涉及到公共利益,应进行招标。被上诉人采用的技术并不属于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是普通技术。2、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准备将设施设备搬离工地,为整个工程做后续的准备,在此过程中,受上诉人的阻止,施工的设备和机械无法运出,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的阻止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租赁设备损失上百万元。3、涉案工程实际并未按照2006年的合同履行,而是另行设计方案、另行选址进行,且经上诉人同意。4、根据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上诉人可以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案涉工程的质量可以1996年颁布的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来衡量。5、涉案工程不仅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而且该工程还需由国有资产出资,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招标。因该纠纷导致被上诉人损失严重,被上诉人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贵州黔能天和磷业有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建设合同》、工程改造计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影响的相关报告、记账凭证、申请、往来函件、设计平面示意图、委托书、工程验收记录、土建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项目采用了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因此可以不进行招标,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具体指出被上诉人采用的技术具有专有性,因此对上诉人以此为由关于本案争议项目不需要招标,因而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黔能天和公司系国有大型黄磷及黄磷化工生产企业,其污水处理系统占地面积大,在污水循环过程中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大,原判认为黔能天和公司与重**公司签订的《贵州黔**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建设合同》是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依法经招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确定合同无效后对上诉人进行释明,但上诉人仍坚持其关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贵州黔**限公司黄磷废水处理改造建设合同》直到按合同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故上诉人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能天和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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