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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限公司与成都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成都腾**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原告四**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就“神舟临近空间有限公司飞艇库项目道路、总平、室内基础、耐磨地坪工程”的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通过验收后,原告与报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该工程最终决算价款为8167600元。但截止2014年4月11日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0676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受到影响,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67600元外,而且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962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追究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67600元及资金利息人民币129621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本息未付清前仍延续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成**公司对原告四**公司主体身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代理人现在找不到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对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是否包含质保金、是否扣除了税金、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2067600元等问题无法核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神舟临近空间有限公司飞艇库项目道路、总平、室内基础、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后,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工程。2012年12月30日,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81676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表中载明工程质保金40838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无质量问题时将足额无息支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分期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尚有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余款2067600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四**公司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神舟临近空间有限公司飞艇库项目道路、总平、室内基础、耐磨地坪工程合同》、《道路、总平工程单项价格表》、《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表》、银行承兑汇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腾**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神舟临近空间有限公司飞艇库项目道路、总平、室内基础、耐磨地坪工程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建设,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分期支付工程款61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067600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神舟临近空间有限公司飞艇库项目道路、总平、室内基础、耐磨地坪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067600元以及逾期支付该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成都腾**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220元以及该工程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成都腾**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380元以及该工程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由被告成都腾**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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