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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中桥村委会与遵义**限公司、兰炳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委会(以下简称中桥村委会)与被告遵**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兰炳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陶*和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以及被告兰炳兴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桥村委会诉称,我村欲修建办公大楼,在被告富**司中标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施工。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与施工班组发生矛盾,就此停建工程,我村多次与被告及施工监理各方联系协商解决,至今未果,现工程仍未恢复修建。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经超过,但工程仍处于未完工且停建的状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与原告中桥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是富**司第九分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另外,因该合同系被告兰**挂靠我公司所订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基础。

被告兰炳兴辩称,2014年4月15日停工是事实,但原因不仅有与施工班组发生矛盾,更主要的是原告中桥村委会的手续不完善,另外原告的某位领导放任或指使他人对该项目阻工,以上原因说明停工的责任主要在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兰**以富**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富**司签订《分公司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兰**在遵**蒲新区境内以富**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所涉项目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富**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2月,兰**以富**司第九分公司名义与原告中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建该村办公楼工程项目,兰**作为第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即按约开始施工,2014年4月15日,该项目因故停工,经各方协商未果,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举证的《建设工程合同》、照片、监理公司证明、公告、《分公司承包管理协议》、中标通知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签订《分公司承包管理协议》和《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该《建设工程合同》系被告兰**挂靠被**公司与原告中桥村委会所订立这一法律关系均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富**司所持其并非签订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是富**司第九分公司,根据法人人格以及财产独立的原则,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予以承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该《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停工原因,因本院已经认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各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失赔偿,故本案中对停工原因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遵义市**中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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