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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限公司与重庆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将六枝木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单价、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汇总并预结算后,确定总工程款为46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土石方结算附件清单一份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对工程量汇总并预结算后,最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60万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6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欠款时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0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年利率),利息计算为:从2014年4月10日起到5月10日止计算1个月,为460(万元)×5.6%÷12u003d2.146666(万元)。2014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限公司工程款460万元;二、由被告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限公司利息2.14666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5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8577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对该工程作了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该预(结)算书只是一个预结算的依据,不是结算结果。若按预(结)算书为结算该工程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7.50元/㎡,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只是3185775元,而不是4600000元。并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预付工程款1000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应将该笔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现欠工程款1685775元。其次,一审法院以“土石方结算附件”为定案依据是不客观的,因为,该附件中的工程款计算没有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同时,该“土石方结算附件”严格地说与上诉人无关,因为附件上写的是“贵州得润丰**限公司”出具的。综上所述,工程款的形成和欠付,应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结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上诉人贵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编号为NO.0253482、NO.0253478的六盘**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100万元和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编号为NO.0253482、NO.0253478的六盘**银行业务委托书系上诉人转款给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放弃对此款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对工程价款进行预结算,最后于2014年4月10日与上诉人总结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总工程款460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建设工程预(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的总额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对《工程量汇总表》上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注明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3月16日签字盖章。双方随后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协议,上诉人出具《土石方结算附件》。虽然,《土石方结算附件》上书写的单位名称是贵州得润丰**限公司,但是签章是上诉人贵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在《土石方结算附件》上加盖公章已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双方协商结算的,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土石方结算附件》认定工程款为4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7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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