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再审人泸州市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六盘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泸州市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泰**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黔钟民重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再审人永泰**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朱**及被申请人宗**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永**司六盘水分公司起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原告承建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六盘**凤凰新区“景新花园”一、二期工程中的I-Z-1、2栋,I-Z-7、8栋,II-F-2、3、4、5、6、7栋,II-A栋,II-B栋,II-D栋,I-BQ-3栋、4栋,共15栋房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月15日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价款为38176209.30元。因被告仅支付了32383442.60元,尚欠工程款5792766.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景新花园”工程款5792766.70元,并确认我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宗*公司辩称,原告系泸州市**有限公司在六盘水的派出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资产,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在发生纠纷时,我方还打了一笔款到泸**总公司账上。原告陈述的15栋楼确实是我公司发包给原告修建的,但原告公司承建的不只是这15栋,景新花园一共是27栋,都是原告公司承建的,至今双方尚未对工程决算完毕,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决算资料,我方已付款43445791.98元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6日原告泸州市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与水西路交汇处的“景新花园”住宅小区1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给排水、暖气、电、消防除外);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资金自筹;合同价款2500万元;场地平整、水、电线路由被告完成;原告每月25日提供进度计划表,被告接到报表后三日内确认,超过三日视为默认;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根据发生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据实结算,超过施工图的费用,由被告签证可作为调整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度表,经监理、被告确认后,按进度的80%支付,在接到原告进度表7日内完成(该合同对工期无书面约定)。

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与水西路交汇处的“景新花园”住宅小区2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给排水、暖气、电、消防除外);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资金自筹;合同价款25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1日。

上述二份合同均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所签,何**为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发包给原告的具体工程除原告自诉认可的“景新花园”一、二期工程中的I-Z-1、2栋,I-Z-7、8栋,II-F-2、3、4、5栋,II-F-6、7栋,II-A栋,II-B栋,II-D栋,I-BQ-3、4栋,共15栋房屋外,现被告出示证据证明还有另12栋共计27栋房屋均系被告公司承建,并均已竣工验收,但并未决算完毕。

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承诺》约定:原告不要求被告预付款,由原告垫资修建到±0.00以下工程到±0.00以上第三层砼梁板浇筑完成,其上部工程按照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按贵州省98土建定额下浮15%编制工程造价进度表送被告及监理审核,审核后以月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垫资部分在第二层梁板施工完毕,原告报预算,由被告及监理审核支付60%,剩余40%主体完工前支付20%,装修完工前支付17%,工程验收完毕后付款达97%,留3%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无论本工程中标价多与少,景新一期工程价即包干价为:I-Z-1、2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70元;I-Z-3、4、5、6、7、8、9、10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I-BQ-1一1一4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II-F-6、7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80元。以上价格均包括工程施工所应缴的各项款项及税费。一期工程包干所含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后修改内容);孔*及基础按地质资料和设计图有关验收标准,通过相关监督单位验评达合格工程(基础部分,地梁底下平均包8米孔深,超深部分按贵州省98土建定额下浮21%另行取费);进户防盗门单价为每樘800元,由被告提供,费用由原告负责,卷闸门铝片厚度不低于1毫米,铝合金窗改为白色塑钢窗,标准不能低于80毫米,玻璃为浮法海水蓝玻,厚度不低于4.5毫米,塑钢窗按平方米148元,由被告定购,费用由原告负担;电、消防、电梯、二次供水甩项,给排水按施工图范围施工等。

2008年1月15日,原告将上述工程其中15栋楼的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工程部及项目部,但被告对原告报送的金额有争议,在双方多次争议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3日上午经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双方协调,该局要求双方对景新花园及景新一品进行核算,在同年1月21日前必须核对完毕。后因双方核对无果,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月26日通知原告及泸州市**有限公司,要求立即解决与被告争议问题。

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及泸州市**有限公司共同作出谅解备忘录载明:根据2011年1月13日上午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座谈会精神,各方自愿自2011年1月13日下午开始至2011年1月21日对景新花园及景新一品工程原告提起诉讼的15栋楼进行决算、对账,共同确认景新花园无争议的工程款为3448.02万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369.6万元;对有争议的部分泸州市**有限公司提出由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造价站派员进行协调审定,审定结果出来后,被告7日内给付;被告在签订该备忘录之日给付原告250000元。当日被告已按约定支付250000元给原告。因双方审定至今无结果,原告便以其提交给被告的结算书为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钟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双方对工程款是否进行了最终结算。因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给被告作出的《承诺》中体现,双方并未完全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价。虽然原告已于2007年12月27日向被告六盘水**有限公司提交了景新花园工程中的15栋楼结算书,但从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和被告提交的谅解备忘录等证据体现,被告对原告报审的这15栋楼金额至今是持有异议的,双方经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2011年3月25日双方及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也说明双方对15栋楼中的369.6万元的工程款有争议,此后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仍未结算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拨付款项清单及票据,至今未通知其公司直接经办人核实,导致无法对被告已付款金额是否达369.6万元进行确认。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出示新的证据证实景新花园工程有27栋楼系原告公司承建,都已竣工尚未结算。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对27栋楼已进行结算,仅对其中15栋楼和其自行编制结算报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3)黔钟民重字第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50元,由原告泸州市**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自行负担。

一审原告永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六盘水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景新花园”工程款5792766.7元,并确认上诉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修建了景新花园工程中的15栋楼。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景新花园全部27栋楼的竣工验收文件,但上诉人实际只修建了景新花园一、二期工程中的I-Z-1、2栋,I-Z-7、8栋,II-F-2、3、4、5、6、7栋,II-A栋,II-B栋,II-D栋,I-BQ-3、4栋共15栋房屋,被上诉人所称的另外12栋房屋是被上诉人找其他施工队修建,用上诉人的建筑资质为其完善建设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此双方于2011年3月在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的多次协调会议及相关谅解备忘录也说明此事实。二、上诉人修建的景新花园15栋楼工程价款已经确定。2007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了15栋楼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包括:景新花园I.II工程决算签收单、总表、决算编制说明附相关每栋楼的组成及竣工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对该结算书签章认可收到,经办人员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收到结算书后长达几年的时间没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设部的相关规定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价格。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拨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清单及票据,许多都不是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收到的15栋楼的工程款可以对账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宗*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另外上诉人提到的住建局组织召开民工工资会议是关于景新一品工程的,与本案景新花园的工程无关。关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是多少栋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已经明确,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泸州**六盘水分公司以其于2007年12月27日编制的建筑工程决算书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景新花园所欠的工程款,但从本案中的证据来看,双方对景新花园工程款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所载明的争议工程款至今也未审定出结果,导致无法对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且被上诉人六盘水**有限公司提交的景新花园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证明上诉人所承建的景新花园工程不只15栋楼,而上诉人仅对其中15栋楼提起诉讼,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泸州**六盘水分公司可待双方核对作出结算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9元,由上诉人泸州**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二审上诉人永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永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3)黔钟民重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景新花园”工程款5792766.70元,并确认申请人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申请人仅修建了景新花园工程中的15栋楼。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景新花园全部27栋楼的竣工验收文件,但申请人实际只修建了景新花园一、二期工程中的Ⅰ-Z-1.2栋,Ⅰ-Z-7.8栋,Ⅱ-F-2.3.4.5.6.7栋,Ⅱ-A栋,Ⅱ-B栋,Ⅱ-D栋,Ⅰ-BQ-3.4栋共15栋房屋,被申请人所称的另外12栋房屋是被申请人找其他施工队伍修建,用申请人的建筑资质为其完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1年3月,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的多次协调会议及相关谅解备忘录也说明此事实。二、申请人修建的景新花园15栋楼工程价款已经确定。2007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了15栋楼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包括:景新花园Ⅰ.Ⅱ工程决算签收单、总表、决算编制说明附相关每栋楼的组成及竣工结算资料),被申请人对该结算书签章认可收到,经办人员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结算书后长达几年的时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设部的相关规定视为被申请人已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价格。三、被申请人提交的拨付给申请人工程款项的清单及票据鱼目混珠,许多均不是申请人收到的工程款,对于申请人收到的15栋楼的工程款,可以对账确认。原审置案件事实不顾,不组织双方对账,必然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本案。

被申**宣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之中向两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再审人永泰**分公司在景新花园整个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从图纸的交给、施工的组织、隐蔽工程的验收、主体工程的验收到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都全程组织实施,以上事实充分体现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相关竣工备案材料中,并且双方就景新花园的竣工结算问题至今也没有达成一致,六盘水市住建局和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召开的协调会及双方多次组织开展的结算协调形成的相关会议记录和文字资料都可以说明该问题,所以,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只修建了15栋楼的主张不属实。2、申请再审人仅对景新花园的15栋楼做了建筑工程结算书,没有对景新花园整个项目进行工程结算,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完成景新花园的建筑工程结算。3、申请再审人提出结算书被申请人签章认可收到,并且有贺启菊签字认可,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已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首先,结算书上盖的章是被申请人内部的工程章,不是我单位登记备案的公章。其次,按照法律的规定,能够代表一个单位签字的有两种可能性,第一种可能是被授权,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可以签字,第二种情况只能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对单位发生效力。4、关于工程结算的问题,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收到结算书后长达几年没有异议,首先这不是事实,其次这与申请人自己的陈述相矛盾,因在此期间双方多次协商开会,这有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说明。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1、原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曾经主持双方进行协调,由被申请人提交票据,申请再审人组织相关人员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以确定双方的计价,但申请再审人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人员到场进行审核,在原审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2、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中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说明工程决算是完整的、有效的,对于一个已经投入使用的项目,仅对其中15栋提出结算,这不符合相关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是比较客观的,只能待双方结算清楚后另行起诉。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错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为查清本案事实,在再审法庭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要求对工程量、应付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或审计,限双方当事人在七日内提交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申请再审人承建了多少栋房屋?二、申请再审人就其所承建的工程应获得多少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已向申请再审人支付了多少工程价款?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支付多少工程价款?

关于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承建了多少栋房屋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其只承建了“景新花园”一、二期工程中的I-Z-1、2栋,I-Z-7、8栋,II-F-2、3、4、5、6、7栋,II-A栋,II-B栋,II-D栋,I-BQ-3、4栋共15栋房屋,但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景新花园有27栋房屋系再审申请人承建,且都已竣工。而由于双方当事人尚未对申请再审人所承建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确定申请再审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本院释明,申请再审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施工工程量申请鉴定,故对申请再审人的施工工程量,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申请再审人就其所承建的工程应获得多少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已向申请再审人支付了多少工程价款、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再审人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2011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谅解备忘录,载明“景新花园”工程无争议工程款为3448.02万元、“景新花园”有争议部分金额为369.6万元。对此差异,泸州市**有限公司提出由住建局造价站派员进行协调审定,六盘水**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本备忘录签订后立即进行该项工作。审定结果双方必须认可。而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该争议至今仍未得出审定结果,且双方对景新花园工程价款数额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或达成共识,致使不能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且至今亦未进行核对并达成共识。上述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不清楚。为此,在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就不能确定差欠的工程款数额。经本院释明,需双方当事人配合并申请对工程量、应付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虽口头表示同意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申请鉴定材料。

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申请再审人所施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致使本案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再审人的工程款数额、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理由成立,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景新花园”工程款5792766.7元,并确认申请再审人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可待双方作出工程结算或经鉴定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贵州省**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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