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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中与贵州**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贵州**设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长中与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贵州**设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冶建机装公司)、贵州**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饶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中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装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毕节市X区X新区X号、X号地块安置房项目基础及主体工程面积约530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装公司、李**签订《退场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原告完成的三号地块1-5号楼基础产值暂定为人民币35000000元,被告**装公司、李**分期将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付清,原告退出该项目。但二被告未按《退场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退场补充协议》,载明还需付9000000元给原告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如到期不付,按月息4%支付利息,以及任何一期未支付约定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未付款项,但至今二被告只在7月份支付了1000000元。由于该项目是以被告贵州**设公司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装公司、李**所欠原告的款项均为原告在该项目的投资,该项目财产利益人为贵州**设公司,故贵州**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000元欠款和按月息4%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省冶建机装公司、贵州**设公司辩称,原告周长中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的资质名义进行施工,只上缴管理费,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原告承建完成的工程量暂定为3500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现在无法确定我方当事人具体还应支付原告多少款项的数额,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基础工程决算及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审理及支付。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款项是由被告支付35000000元中的75%,包括材料款、居间费、大清包费等,原告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诉请的8000000元正好是3500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得来的数据,是暂定工程款的余额,居间费、大清包费等,都是原告与李**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主张的基础工程款无关,原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提出的每月4%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同意被告省冶建机装公司、贵州**设公司的意见,原告所做基础工程至今未予验收,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立,在原告所做的基础工程款未经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方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综上所述,我方不存在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装公司系被告贵州**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贵州**设公司依法取得毕节市X区X新区X号、X号地块安置房项目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省冶建机装公司承建。被告**装公司与周长中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毕节**碧海新区二号、三号地块安置房项目基础及主体工程约53万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周长中。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三号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基础工程。此后,原告与被告**装公司、李**协商原告退场事宜,即由原告退出工程项目,由李**继续修建原告已完成基础部分工程的主体工程。2014年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装公司(作为甲方)及省冶建机装公司委托人李**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乙方已完成的三号地块1-5号楼基础产值暂定为3500万元;甲方愿意在2014年1月20日前预付乙方现金200万元,2月27日支付乙方600万元即和乙方办理交接手续进场施工等,乙方按实际拨款金额向公司缴纳税费及管理费,则乙方退场等内容。同日,被告**装公司、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毕节**碧海新区三号地块安置房项目第二期约15万平方米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李**。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装公司(作为甲方)及省冶建机装公司委托人李**签订《退场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甲方工程款暂定约35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现按75%支付乙方2700万元,已付2520万元(含李**代付商砼款捌拾万元在内),至今还欠乙方工程款、材料款、欠款以及现场设施等款项共计900万元整,甲方承诺按如下时间支付乙方周长中所有款项,一、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整,若到期不付,须按月息4%支付乙方;二、2014年6月28日前,政府拨款支付乙方200万元整,若到期不付,须按月息4%支付乙方;三、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每月28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整,若到期不付,须按月息4%支付乙方;四、若甲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的任一期期限内支付约定款项,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月内支付完所有未付款项;甲方须在2014年12月前支付完所有乙方全部款项,否则视作甲方违约,甲方负责承担应付金额月息4%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所有款项由省冶建机装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乙方周长中。后原告退出上述项目工程,由被告李**在进行施工建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装公司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装公司、李**、贵州**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对其价值进行审计并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周长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6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省冶建机装公司、李**、贵州**设公司价值8500000元的财产。同时,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6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周长中及案外人所有的、提供担保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据(2014)红民商初字第67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告省冶建机装公司、李**、贵州**设公司在毕节市**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850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部承包协议书》、《退场协议》、《退场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装公司与原告周长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相应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了施工。此后,双方又协商由原告退出所承包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2月18日、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装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及《退场补充协议》,对原告退出工程项目、欠原告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款项共计9000000元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装公司的约定,省冶建机装公司应从2014年6月起至11月向原告分期付款,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约定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装公司在一月内支付完毕所有未付款项。上述两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装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此后,被告**装公司支付了所欠款项9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尚欠8000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对原告周长中要求被告**装公司支付包含工程款等欠款共计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李**在与原告所签订的《退场协议》及《退场补充协议》中,虽然名为委托人,但结合李**与省冶建机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客观事实,可以证实原告退出所承包及完成的项目工程后,李**即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承包、施工,李**实际上是原告所承包及完成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对于原告因此应当获得的相应工程款等款项,李**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被告称原告与被告**装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退场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该两份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存在,该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合同义务,三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未进行决算、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以及应当进行审计及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装公司在所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暂定款35000000元中的75%即27000000元,扣除已付款项25200000元,该协议中明确的欠款9000000元包含了75%部分即27000000元中的未付工程款,以及材料款、欠款、现场设施款等款项,《退场补充协议》中的27000000元是确定的,双方最终确定的欠款金额9000000元并非全部基于工程款,而是包含了约定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欠款、现场设施款等,具体金额双方也进行了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装公司均确认欠款9000000元;被告**装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欠8000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故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周*中诉请要求被告**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4年6月14起按每月8000000元欠款的4%计算支付,按照原告与被告**装公司的约定,被告**装公司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月息4%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第一百一十四条u0026ldquo;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u0026rdquo;之规定,双方此项约定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受到的损失,且被告在庭审中就此约定申请进行调整,鉴于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装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4日起以本金8000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过此范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省金建机装公司系贵州**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u0026ldquo;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u0026rdquo;的规定,虽然被告**装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系领取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应资产的组织,具备一定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贵州**设公司对省冶建机装公司所欠原告的上列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中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对前述第一项明确的被告贵州**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建设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明确的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00元,由被告**建设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李**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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