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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任审判,被告四川鑫**限公司提出反诉,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范**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二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建被告的新津长安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5万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79054.21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建义务,该工程最终于2010年12月28日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原告一起验收合格,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理应向二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649054.21元工程款;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9054.2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鑫**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285万元,被告已经付了80%共计228万元,只欠57万元;未付款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四川鑫**限公司诉称,根据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竣工日期、主结构进场之日起45天内完工”之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1年1月2日完工;按照《通用条款》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之规定,被反诉人应该提供却至今未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于反诉被告违约拖延工期,按照《专用条款》第32、2条“竣工验收不合格,拖延工期以每天合同总价0.5‰的金额进行罚款,最终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之规定,截止反诉之日(截止2013年12月23日,共计720天),反诉被告应承担的罚款高达1026000元已远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但反诉原告仅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合同总价的10%(285000元)罚款。故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因拖延工期罚款285000元;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并没有拖延工期,主体钢结构部分工程已于2010年12月8日就竣工验收,在反诉原告的要求完工时间在2011年1月2日前已完工,故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鑫**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建被告的新津长安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285万元;开工日期在2010年9月25日,以被告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主结构进场之日起45天内完工即2011年1月2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主结构材料进场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主体结构安装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钢结构全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款;钢结构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剩余总价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支付;第32.2条约定:竣工验收不合格,拖延工期以每天合同总价0.5‰的金额进行罚款,最终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12月28日由施工、监理、设计、建设单位对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将钢结构工程交付了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万元,其中:2010年9月13日支付85.5万元、2010年11月29日支付85.5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57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中经核定新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庭审中,原告对其新增加工程量完工情况及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予。经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承建的被告新津长安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增量部分价款为31534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核定单、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对账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新增工程量款项共计601534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反诉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10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在主结构进场之日起45日内完工即于2011年1月2日前完工,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拖延工期应支付罚款即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鑫**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工程款60153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本金427500元从2011年1月5日起的资金利息、本金142500元从2012年1月5日起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鑫**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420元、鉴定费10000元、反诉费5576元,共计26996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负担7988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鑫**责任公司负担1900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浙**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预交21420元、反诉原告四川鑫**责任公司预交2788元,由被告四川鑫**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浙**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13432元、并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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