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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房集**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宗*与被告中**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中房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宗新诉称,2002年5月8日,刘**挂靠遵义市**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与被告中房房开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刘**与遵义市**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书》。2003年2月20日,刘**与我和卢**再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我们两人负责施工,后卢**退出,该工程由我实际施工。在我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以后,于2005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对工程建设的各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8586.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257086.81元;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30000.00元及利息611520.00元;四、被告支付室外楼梯工程款30780.00元及利息12295.00元;五、被告支付审计费9550.00元及利息11230.00元;六、被告支付垫交水费6930.00元及利息1169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房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曾宗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建工程在出具审计报告之日并未竣工验收,也没有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我公司认为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剩下58586.00元未付,但原告却长期占用20号楼部分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对于原告上述侵权行为,我公司已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除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586.00元及退还保证金130000.00元外,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和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损失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案外人刘**以遵义市**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房房开公司内设工程管理机构桃源**挥部(以下简称桃**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市**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承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还房工程相关建设项目,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工期、质量、验收标准、进度款拨付时间及方式、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及返还等建设关系各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特别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保证金(定金)100000.00元,另出借给发包人30000.00元用于搬迁住户,此借款在工程项目第二次盖板时返还,且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并返还保证金,工程款未结清,承包人可拒交房屋。在签署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刘**作为遵义市**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次日,遵义市**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与刘**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刘**承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建方的全部权力和义务,并对挂靠经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刘**一方则向桃**挥部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借款30000.00元,桃**挥部向田**出具了1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03年2月20日,刘**、田**与原告曾**及案外人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刘**一方将所承包的桃**挥部还房工程转包给曾**和卢**,曾、卢二人应承担刘**一方前期费用及利息,具体包括保证金100000.00元、借款3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临时设施费5000.00元、挂靠费5000.00元。2003年6月18日,曾**与卢**签订《承包合约》,约定二人对上述工程合伙开展建设经营,无论出资多少,盈亏均按每人一半处置。2006年2月7日,曾**与卢**签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针对桃源路20号楼的合伙协议,由曾**一人承担完成修建,盈亏均与卢**无关,且曾**应偿还卢**前期垫资费用并承担贷款利息。2005年11月16日,桃**挥部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决定不再加层,原建设施工合同及图纸的工程内容已经修建完成,经发包方验收为合格工程,以后的一切手续、质量、事故等与原告无关,且发包方在两个月内的售房款必须先拨付原告,超过两个月未付款则用相应写字楼抵偿给原告,发包方协助办理一切手续并承担费用。200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再次对付款及担保有关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魏**再次签订《协议》,对有关付款及交房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在双方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8月8日向遵义市**任公司交纳水费6930.00元。2008年7月7日,桃**挥部向原告出具承诺,认可由原告垫付审计费,待审计结束后由桃**挥部承担,后遵义华**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遵华咨字(2008)第59号报告书,原告遂于2008年12月1日向遵义华**限公司支付了审计费9550.00元。另外,原告自行组织人工及材料修建了该建设项目的室外楼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修建楼梯的工程价款为25000.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款。

另外查明,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完成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多次支付了工程款,分别为:1、2005年12月9日支付740587.00元;2、2008年9月27日支付50000.00元;3、2009年1月23日支付50000.00元;4、2010年9月21日支付440000.00元;5、2010年10月14日支付400000.00元;6、2011年11月7日支付51000.00元;7、2012年1月16日支付70000.00元;8、2013年2月5日支付500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合约》、《协议》、《抵押协议》、付款明细、保证金收据、水费发票、审计费收据、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告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扫尾工程款项清单等书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宗*与被告中房房开公司对于双方及其他案外人之间订立多份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系桃源路指挥部,而桃源路指挥部仅系被告为了工程管理所设立的内部机构,该指挥部尽管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缔结合约,但却没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承担工程项目发包人义务不持异议,对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即是该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对此争议,双方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同意验收合格,工程整体未能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告增加工程内容,由此可以证实即使工程没有实际竣工验收,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从双方其后达成《抵押协议》和《协议》中对被告付款义务的再次明确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858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二十日内付清工程款,而双方已经在2005年11月16日确定原告施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则被告应在2005年12月7日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本金数额及起止时间,上述已经认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7日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05年12月9日起算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支付每笔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本金数额及起止时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合同约定为采用建设工程通用条款标准,而通用条款中仅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参照以上标准,以被告的付款时间为节点,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1169586.00元,应付利息223996.19元;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1119586.00元,应付利息20284.10元;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9月21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1069586.00元,应付利息97225.37元;从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629586.00元,应付利息1954.86元;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229586.00元,应付利息15436.15元;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178586.00元,应付利息2118.23元;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108586.00元,应付利息7397.12元;从2013年2月6日至被告主张截止的2014年8月25日被告逾期付款数额为58586.00元,应付利息5664.78元。综合以上数额,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74076.8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仅支持被告应付利息374076.8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诉讼中认可将30000.00元借款转为保证金,被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起算时间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仅支持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合同约定的2005年12月7日起计付该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05年12月7日计算至被告主张截止的2014年8月25日,据实计算利息数额应为76728.93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应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76728.9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交审计费95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该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同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违约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为审计结束后付款,而在原告向遵义华**限公司付款之时该所已经出具报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予以采纳,即应从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据实计算该利息应为3570.89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3570.89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外楼梯工程款30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95.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款项未经结算,在诉讼中确认为2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仅支持被告应付室外楼梯工程款25000.00元。同时,因双方在诉讼前未进行结算,也没有对支付该款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交水费693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经查明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水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水费系被告使用所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该部分水费并非因工程建设所产生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长期占用20号楼部分房屋用于出租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明确表示已经另外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关于履行顺序的辩解意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案中不予评述,双方在另案诉讼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宗*工程款58586.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74076.80元;

二、由被告中**产开发公司返还给原告曾宗新保证金1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76728.93元;

三、由被告中**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宗新室外楼梯工程款25000.00元;

四、由被告中**产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曾宗新垫交审计费9550.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利息3570.89元;

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677512.6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曾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0.00元,由原告曾宗新承担12448.80元,由被告中**产开发公司承担3511.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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