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雷**、从江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雷**、从江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及反诉原告雷**、恒**公司诉反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刘**,雷**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反诉原告恒**公司向本院撤回对反诉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于作出(2013)红民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反诉原告从江县**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因原告王**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3)红民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原告王**本诉部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中雷**反诉王**的反诉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反诉原告雷*婷诉称,2012年3月12日,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从江县牛塘大道一期工程路段发包给恒**公司。恒**公司委托我负责该工程。我最先选择与肖**合作,由肖**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近一个月时,肖**因家中有急事中止施工,并提出支付其所作的工程前期三通一平的垫资投入款120000元后离场。我作为工程负责人同意肖**退出。因工期紧、任务重,反诉被告王**系我的侄女婿,因为双方系亲戚关系,我为了照顾他挣点钱,同时想到这样更利于管理,因此同意将该工程交由王**施工,我告知了王**前期肖**施工投入情况,王**同意支付前期肖**的工程款,由其继续施工。由于王**没有一次付清该款的能力,又反复向我要求照顾,王**陆续凑齐100000元给我转交给肖**,剩下的20000元,王**许诺在完工后支付。因为工期紧,为了让王**顺利进场施工,我为其垫付了18600元,加上王**的100000元,共计118600元支付给肖**,肖**撤场,王**才得以进场施工。王**进场施工后,2012年6月14日,其领取了工程预付款788550元后便丢下工程隐匿躲藏至今,未完成的工程均是我后来组织施工完成,王**贪得无厌,向我索要280000元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返还我为其垫付的18600元;2、反诉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王**辩称,我进场前确实有人做了前期工作,谁做的我不清楚,雷**支付118600元给肖**我不否认,但这是雷**与肖**之间的约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788550元系工程进度款而非预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从江县牛塘大道一期工程路段发包给恒**公司,工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雷**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工程施工前期,雷**将该工程交由肖**施工,后肖**退场,王**于2012年4月7日支付了雷**100000元,雷**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肖**工程款118600元,肖**退场后,王**于2012年4月上旬进场施工,2012年6月4日,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支付该工程第一期进度款800000元给恒**公司,2012年6月14日,恒**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工程进度款788550元转至雷**账户,同日,雷**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王**,王**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未办理退场移交结算手续自行撤场。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反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证明、转账支票、领款单、收条和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以及证人肖**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该工程前期施工人系肖**,王**进场施工后,2012年6月,从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了该工程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包含肖**所作工程量,王**领取了该笔进度款,因此肖**的工程款应由王**支付。肖**所做工程量经与恒**公司工程负责人雷**结算,工程款为118600元,2012年4月12日,雷**将该款支付给肖**,而王**实际支付了雷**100000元,余款18600元系雷**为其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应将雷**为其垫付给肖**的18600元予以返还,因此对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所持该笔款项系肖**与雷**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如前所述王**领取的进度款已中包含肖**的工程量,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雷**人民币186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反诉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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