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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龙**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龙**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乌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州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蓝波湾新添卫城--卫*街区三栋商住楼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承包方施工至四层梁、板混凝土浇注完毕后,发包人在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5%,向续主体及内、外装修等工程每月25日承包人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交发包人确认,发包人在7天内确认向承包人支付要为止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仅有承包人签章的备案表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90%的工程款。”,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第32.4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承建该工程,2011年10月21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验收,被告将三栋商住楼住房交付原告,三栋商住楼的转换层以下未验收。2012年8月21日,被告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11248120元及违约金,由于转换层以下工程未验收,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组织竣工验收。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起诉被告交付: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隐蔽工程记录、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现场签证单等施工资料酒通球实验记录、水压试验记录、防雷检测记录等水电安装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备案表;二、判令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备案表上盖章;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付被告配合费20万元整;原告将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工程、税收金及质保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对其分包的工程自行负责;原、被告将竣工验收资料于2013年7月29日交至乌当区质检审核验收。调解以后,被告未即时按照协议将竣工验收资料交至质检站审核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修建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所须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隐蔽工程记录、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现场签证单等施工资料;通球实验记录、水压试验记录、防雷检测记录等水电安装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工程备案表给原告贵州龙**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贵州龙**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贵州龙**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贵州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总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门窗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已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并未收到上述分包工程的资料无法编制汇总整体工程的资料提交有关部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不提交资料的心态,目前上诉人不提交完整资料系被上诉人的违规分包行为所致,且被上诉人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贵州龙**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分包事实是征得上诉人同意的,不存在违规违约的问题,数次协调上诉人均同意移交相关资料,但上诉人始终不予实际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整个工程的相关手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建**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诉争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被上诉人贵州龙**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妥善地协商处理好彼此的纠纷。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房屋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1年实际交付使用,但至今仍未依据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将房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质检部门进行验收,进而导致竣工工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贵州建**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将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且掌握在自己手里的验收资料交付给建设单位即被上诉人贵州龙**发有限公司。至于双方工程款项结算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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