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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五**责任公司与成都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兰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津县花园镇的“中鹏香谢湾项目二期一标段独栋别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停建,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项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待工损失、解约损失等合计820万元。除被告已付600万元,双方约定了尚欠款220万元的支付期限、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此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欠款220万元;给付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21.45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对欠款220万元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补充协议显示公平,结算已包括待工损失等,不应计算70万元的解约损失;双发对欠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使计算利息应按司法解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约定的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不应支持,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且原告没有提交419万元的税票,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具备支付欠款的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成**公司与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的“中鹏香谢湾项目二期一标段独栋别墅”工程交由成**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成**公司原因停建,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认可结算金额750万元(含产值419万元的税票),结算价款包括完成35栋基础产值及有关签证、承办人承建该项目一次性投入的临时设施等、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因成**公司原因停建而造成成**公司的待工损失、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应付利息;二、因成**公司原因不能继续利息合同,弥补成**公司解约损失70万元;三、该协议签订前,成**公司已支付成**公司工程款60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即2013年9月26日前,成**公司支付剩余22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利息)、如果成**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剩余结算款,余款利息按月息2.05%计算利息;如果成**公司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承担余额每日1‰的违约金……。此后,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公司与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双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因成**公司原因停建对成**公司已完工、待工损失、解约损失进行了具体确认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成**公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70万元解约损失是成**公司因其停建该工程对成**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的具体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成**公司向成**公司主张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该补充协议对成**公司应付款在约定期限内或逾期的资金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对该利息的约定应当有效。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对方损失,而成**公司逾期付款给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已通过约定利息进行了弥补,如再支付违约金则加大了对成**公司在经济上的惩罚,故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了成**公司的付款期限,并无成**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后成**公司再付款的约定,故成**公司主张成**公司应提供税务发票后再付款、现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按照月息1.2%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05%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4元,由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中鹏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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