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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群**有限公司与田*、贵阳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贵阳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没有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贵阳宏**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所在辖区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市南明区,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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