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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二**有限公司与贵阳**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造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贵阳**造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贵阳二**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造公司进行工程合作,2004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法院街C栋商场扶梯装饰,建设单位为贵阳**造公司,施工单位为贵阳**工程公司。总金额打印数额191619.77元,其中扶梯装饰168738.68元、拆除工程18400.76元,后又经手写改动为总金额120667.29元,其中扶梯装饰102266.53元、拆除工程18400.76元,被告公司人员多次在结算书中签字,其中最后签字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覃植光2009年5月12日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结算总金额为手写改动后的120667.29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另查明,贵阳**工程公司2007年4月2日变更为贵阳二**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1619.77元工程款及利息(暂计)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自2004年8月17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贵阳二**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被告贵阳**造公司法院街C栋商场扶梯装饰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双方结算书中总金额虽然有变动更改,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总金额120667.29元,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工程结算书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最后签字日期2009年5月12日至原告起诉已逾4年,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但双方结算书中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667.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书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造公司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二**有限公司工程款120667.29元;二、驳回原告贵阳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原告贵阳二**有限公司承担759元,被告贵阳**造公司承担13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贵阳**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名称为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为贵阳二**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要求法庭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名称变更情况,一审法庭明确在被上诉人提交其身份变更的证明材料后通知上诉人质证确认,但其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原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191619.29元,上诉人于2009年5月12日将结算金额更改为120667.29元,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金额对双方不具约束力,原判以120667.29元作为该工程结算金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法院街C栋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是一总包工程,该工程与2004年6月15日和6月30日经过贵州**价事务所和贵阳市审计局进行鉴定和审计,最后得出工程决算金额,2007年经过法院调解,在(2007)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双方在该工程中的债权债务,于2010年执行完毕,本案所涉工程包含在该案件诉讼所涉的工程项目中,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结算书合法有效情况下,原判将该结算书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阳二**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主体变更问题,一审法院已释明由被上诉人提供工商变更的登记信息就可以,不需开庭质证,对方也认可的,原判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扶梯装饰是一个独立的工程,不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法院街C栋的建筑施工工程的主体工程中,与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案是相互独立无关的,本案结算书已明确,扶梯装饰及上诉人的办公室地点拆除装饰工程与主体工程通常是相互独立结算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编号为(GF-91-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贵阳市审计局2004年第19号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贵州**价事务所(2004)黔正工字第078号《贵阳市法院街小区高层商住楼C栋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贵州省**民法院(2007)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1999年总承包法院街小区C栋高层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该法院街小区C栋工程在2004年经过两次审计,本案扶梯工程已在审计造价清单里列明,其中扶梯安装费项目金额与本案结算单扶梯工程结算金额基本吻合,本案所涉工程包括在院街小区C栋高层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中,并且在2007年对该工程的争议进行调解,形成生效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金额已经执行完毕,本案系重复主张。被上诉人贵阳二建**公司质证认为法院街小区C栋高层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程的审计是2004年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是2009年形成,二者结算的时间和项目内容均不相符,法院街小区C栋高层商住楼的建筑施工工程不涉及本案法院街C栋商场扶梯装饰工程和拆除工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贵州省**民法院(2007)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法院街C栋的建筑施工工程的总包工程的结算中是否包括本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涉工程项目的结算问题。经审查,在上诉人贵阳**造公司提供的法院街C栋的建筑施工工程的审计明细汇总表中,虽有自动扶梯安装费审计项,但并没有扶梯装饰工程和拆除工程的审计项,从项目名称可知,自动扶梯安装与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和拆除工程显然不属于同一施工项目。另外,法院街C栋的建筑施工工程的审计结算是在2004年已完成,2007年双方就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达成调解,而本案所涉工程的最后结算形成时间在2009年,已充分说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另行结算而未包括在法院街C栋的建筑施工工程的结算中。因此,上诉人贵阳**造公司应当按照本案《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对上诉人提出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已对被上诉人单方的结算金额进行过审核修改,表明上诉人对其审核修改后的金额是认可的,而被上诉人贵阳二**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审核修改过的结算金额,故原判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金额,认定本案所涉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20667.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名称变更证明资料未经其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说明其名称变更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请法院核实。另外,在本院(2007)筑民一初字第5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作为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就已变更为贵阳二**有限公司,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贵阳**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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