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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贵州**三公司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道路工程(三标段)的承建单位。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彭**。2011年3月15日,彭**以建**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建**三公司将开司大道第三合同段K2+300~K3+600沥青砼路面工程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沥青砼路面包工包料125元/㎡计算,价款为390万元;工程完工经建**三公司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4天内被告一次性将保修金返还范*;工程完工后,建**三公司应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若投入使用,自使用之日起视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道路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建**三公司方负责人签字是彭**,委托代理人是钱**。合同签订后,范*按合同约定施工,2011年6月工程完工后交付建**三公司。2011年8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4218314.70元,扣除保修金210915.70元,扣除预付款230万元,应支付1707399元,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在竣工验收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道路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2012年6月,因建**三公司拖欠范*工程余款,原范*遂诉至法院。案经凯**法院审理,作出(2012)凯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三公司支付范*工程款907399元及利息88080元。建**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建**三公司支付范*工程款,撤销建**三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建**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范*保修金,双方引发纠纷。范*遂诉至法院。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范*在与建**三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时无沥青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被告贵州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资质的原告范*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工程款预留5%作为该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现保修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保修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210915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完工后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能支付原告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垫资利息的诉求,涉案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垫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范*工程保修金210915元。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不服并上诉称:建**三公司承建的开司大道第三合同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按内部承包合同由负责人彭军雄负责施工,建**三公司并未与范*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至今该项目未进行验收,按照建**三公司与贵州省凯里**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需要扣5%的工程保修金作为工程交付使用后两年内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审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是与建**三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彭军雄签订的,并且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建**三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为彭**,该施工合同加盖了建**三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路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被答辩方负责人签字是彭**,委托代理人是钱宏林。该合同上所盖的开元路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有效,即可认定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该施工合同,该合同对被答辩人有约束力。所以,被答辩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三公司提交了贵州省凯里**营有限公司合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预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竣工验收尚未完成。被上诉人范*及其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开元路三标段的整体验收与沥青路面施工的分项验收不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范*施工的沥青路面是由合同的甲方验收,不是由业主验收。且合同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已验收结算并已交付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凯里开发区开元路三标段工程后,其项目负责人彭**把其中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范*承建,因项目部并未系独立的法人,对外仅代表公司实施并管理该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至于公司与彭**的内部关系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或公司内部规定另行处理。虽然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结算支付工程款。三标段虽然整体竣工验收尚未完成,但范*施工的沥青路面属于分项工程,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只需由合同甲方验收合格即可。2011年8月10日双方做竣工验收结算后,该路段已投入使用。在保修期届满后,范*要求退还保修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所以,上诉人称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以及“施工合同是与建**三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彭**签订的,并且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建**三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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