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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黔**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与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凯**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凯*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黔东**总公司)将开发区职院沥青道路承包给乙方(范*)施工,工程量约为26000㎡,按本协议工程内容施工单价沥青砼路面包工包料42元㎡,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092000元;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自行负责交纳,与乙方无关;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4天内甲方一次性将保修金返还给乙方;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等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1115807.90元。2012年4月1日,因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工程余款,本诉原告范*遂诉至法院,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2)凯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由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782333元。2013年1月9日,保修期限届满后,本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诉原告保修金,双方引发纠纷。本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凯里市开发区职院沥青道路保修金33474元及违约金14059元。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本诉原告保修金,并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范*出具1082333.90元税务发票给反诉原告。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本诉原告范*在与本诉被告签订合同及施工时均无沥青路面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范*与本诉被告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范*无路面沥青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本诉被告已支付本诉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工程款预留3%作为该工程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1月9日保修期限届满后14日内,本诉被告州**司应将保修金一次性返还给本诉原告范*。但本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保修金返还给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对尚欠本诉原告保修金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现本诉原告诉请本诉被告支付保修金33474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主张保修金违约金的问题,因本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本诉原告主张保修金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本诉原告工程保修金,因支付工程保修金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未开具发票人为拒绝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出具1082333.90元税务发票给反诉原告的诉求,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是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且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施工中发生的税费由反诉原告交纳。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发票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发票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范*工程保修金33474元。二、驳回本诉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本诉原告范*负担175元,本诉被告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负担320元;反诉费60元,由反诉原告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黔东南苗**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务院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具发票是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强制性义务,索要发票是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不出具发票,将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应出具发票虽然未在合同中约定,但也应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来履行,一审以开具发票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范*二审期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开发区职院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范*承包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工程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虽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范*请求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保修金)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对所欠工程余款保修金334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范*诉请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范*向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将开发区职院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范*承包施工,被上诉人范*与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自行负责交纳。该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范*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是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但因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自行负责交纳”,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主张其支付款项时被上诉人范*应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出具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税费义务,如被上诉人范*因此被税务机关处罚,被上诉人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为“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出具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错误,但判决驳回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程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黔东**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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