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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三建**公司判决书与昆明骏**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社区双龙桥村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昆**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社区双龙**合作社(以下简称:双龙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阚**、王*;被告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6年9月12日,双龙股份合作社向原告发放了中标施工明通商场的改造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之后施工合同由出资改造明通商场的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7年11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由被告使用。被告占有原告施工成果后,尚未支付应付工程款1099702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01223.59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40000元及利息655762.5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骏**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骏**公司签订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骏**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中标人及工程验收的建设单位,原告履行的是与双**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二、本案合同于2006年签订,工程于2007年完工,2008年结算审核意见作出至今原告才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工期延期,存在违约行为,在2008年发包人已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发包人付款已超出结算金额。四、原告方就利息部分作为诉请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不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也没有在规定时间缴纳诉讼费。

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在第一份起诉状中起诉我方主体错误,第一份起诉状中原告起诉的名称有误。二、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签订于2006年,竣工日期是2007年11月,原告与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收到竣工资料28天内不支付款项则视为违约,56天还不支付可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原告2008年12月3日提交的审核意见明确其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间是2007年9月21日。三、原告无证据证实协议书就是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协议书除范围工期相同,内容是不相同的,工程结算是与骏**公司结算的,该案的工程资金都是由被告骏**公司承担。本案我方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

为支持其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骏**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中标通知书,欲证明双龙股份合作社是本案适格主体。

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欲证明双龙股份合作社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也能证明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量为37317.5平方米。

五、工程签证、通知,欲证明原、被告增加工程量,更改设计的情况。

六、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情况。

七、明通商场收款明细,欲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6258228.8元。

八、明通商场土建设工程审核意见,欲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月5日就递交工程结算给被告,被告却在收到近一年才提出审核意见,已严重违约。

九、发票,欲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4万元。

被告骏**公司、双**合作社共同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骏**公司是适格被告,明通商场的建设全部由骏**公司承担,但是在建设的过程中发现骏**公司无权签订合同,所有由双**合作社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备案。骏**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也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招标人是双**合作社;对证据四中55至57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58至70页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汇总表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骏**公司未收到;对证据七中每笔单笔的数额无异议,但总额错误,不能证明骏**公司违约;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履约保证金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

被**杰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咨询成果报告书》,欲证明“明通商场”改造工程系双龙股份合作社发包,原告承包。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工期为240日,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工程款支付为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工程承包范围为《咨询承包报告书》中包括独立土石方、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电器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在内的五个部分内容。

二、1、《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2、《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欲证明原告报来结算造价汇总表,发包人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审核意见,认为原告工程量对应工程款仅应为1270.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三、票据7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6808228.80元。

四、《工作联系单》,欲证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施工独立土石方工程,其余建筑工程部分、装饰装修工程部分、电器安装工程部分、给排水工程部分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五、1、《土方开挖合同》、《明通商场地下土方回填合同》,2、《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书》、《送货清单》、《钢材清单》,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水借口)协议及付款凭证,4、《合同书》、《防水清单》及付款凭证,欲证明因原告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发包人不得不将该部分的工程内容对外发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土石方部分的损失为2277033.05元,钢材部分的损失为8590985.61元,排水工程部分的损失为30000元,防水部分的损失为199637.67元。

原**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成果报告书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中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不予质证,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同时证明了工期顺延及工程造价中没有包含该部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工程结算造价并没有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钢材款已经扣除,其中第3、4份与其无关。

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参与明通商场的改扩建工程,并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至五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双龙桥村股份合作社主体适格。

二、1、明通商场租赁协议、2、《协议》、3、《协议》(兆丰**有限公司)、4、《协议》(骏**有限公司)、5、《权益转让协议》。欲证明骏**公司接受双**合作社的委托,负责完成明通商场原建筑物拆除改造及重建工作,并以此作为乙方承租新建后的明通商场的先决条件,建设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从租赁到置换,最终权益转让,明通商场的房产及土地均已过户到骏**公司名下。

三、(2011)137号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权益转让协议》最终得到仲裁裁决书的确认。

四、昆仲调(2007)5号、(2008)27号、(2009)12号《调解书》,欲证明明通商场四本国有土地证、九本房产证已过户到骏之杰名下。

原**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双龙股份合作社的主体资格,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双龙股份合作社向骏**公司提供土地和场地获得相应的收益,骏**公司是工程主体出资方,骏**公司利用双龙股份合作社的场地和土地获得了最大的利益,而没有履行本案工程款支付的利益,同时证明了本案工程延期并非原告的原因。

被**杰公司经质证后对证据一至四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协议中约定费用由其负责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益,其并非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中的55至57页、七至九及被告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三至五、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证据一至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58至70页、五、被告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咨询成果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因无原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与骏**公司签订《明通商场租赁协议》,约定由骏**公司接受双龙股份合作社委托负责完成明通商场的原建筑物拆除改造及重建工作,并以此作为骏**公司承租新建明通商场的先决条件,建设费用全部由骏**公司承担。后2006年9月12日,昆明新**有限公司发出(2006)06-16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明通商场改造工程中标人,并让其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双龙股份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中标通知发出后,原告与被告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约定由原告按明通商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文件》承包范围中除独立土石方工程的所有内容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791144.01元。原告向被告骏**公司承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39557.20元,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由被告骏**公司退还原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内容为:3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经发包方审查双方无异议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被告骏**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134万元,并进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200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骏**公司发出明通商场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结算造价合计32255251.89元,被告骏**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回复明通商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对原告自行确认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骏**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仅针对被告骏**公司。被告骏**公司及原告共同确认,被告骏**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08228.8元。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骏**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骏**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杰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应取得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验收与结算内容第33条的规定,其于2008年1月5日已向被**杰公司发出明通商场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被**杰公司在收到后28天内未予回复,即视为双方已进行结算,但根据《最**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能成立,且被**杰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明通商场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后也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回复了审核意见,对原告自行确认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故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并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与被**杰公司表示现涉案工程已经过改造,并非当时原告所做原状,原告也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造价不申请进行鉴定。因此,在双方未进行结算而原告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向被告骏**公司所作承诺,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应于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由被告骏**公司退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骏**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4万元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虽然被告骏**公司主张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但经审查,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一直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故本院对被告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另,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被告双龙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4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3.77元,由原告昆明三建建设**限公司负担80%,即29691.02元;由被告昆**询有限公司负担20%,即74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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