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隆**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昆明隆**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3月27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020071222的《施工协议》和合同编号为BPS2-B9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中铁**有限公司将永武高速公路B9合同段大、中、小桥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昆明隆**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中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昆明隆**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7157元,剩余32235元工程尾款中铁**有限公司未支付。昆明隆**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中铁**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中铁**有限公司未支付,昆明隆**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中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22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怠于行使债权,发包方对债权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昆明隆**限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待设计变更批复、交工验收后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工程验收后中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昆明隆**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32235元未支付。昆明隆**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中铁**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仅提供了2014年3月7日的律师函,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中铁**有限公司提出的昆明隆**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昆明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昆明隆**限公司认为剩余尾款32235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明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昆明隆**限公司承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隆**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款和质保金不属于同一债务,因为质保金的性质是施工企业为保证自己履行保修义务,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因建设单位仍欠付工程款,故由建设单位直接扣留,但性质己由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而转为施工企业支付给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关于工程质量质保金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款返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上诉人所完成的防水工程质保期限为5年,永武高速公路2008年底投入使用,至2013年质保期届满,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律师函,被上诉人签章确认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邮政回单”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过程当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错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律师函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联系,表示愿意支付拖欠款项,双方为此曾多次进行协商,后因被上诉人只愿意支付欠款本金32235元,而上诉人要求支付4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协商未果;4、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被上诉人己对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进行签收,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据中并没有写明确定的时间,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结算后,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2235元工程尾款其要求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质期满后支付给上诉人。2013年底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存在质保期不符合一般习惯和逻辑,裁判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超出一般的认知范畴,同时上诉人属于弱势一方,上诉人为了能从被上诉人处得到工程取得利益,不敢和被上诉人讨价还价,只有完全服从被上诉人的要求,所以相关合同及往来信函等都由被上诉人掌握,故本案的证明责任不在上诉人。在实际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能有固定的载体呈现,被上诉人要求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扣留质保金,指挥部不会专门出具信函、传真等给上诉人,而是直接口头告知,请二审法院考虑实际生活中出现的情况,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铁**有限公司、昆明隆**限公司于2007年12月份和2008年3月份签订了永武高速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对于未付款项上诉人一直未主张任何的权利,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请求直至2014年已经长达五年之久。现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发出已经超过诉讼期限的律师函,被上诉人收到后不回复不意味着承认或者认可债务存在,被上诉人在翻看后认为债权已经过期,所以才不予理会;3、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债务人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快递单上的签收章并不是对快递内容的确认,收到快递与在催款函上签字或回复属不同概念。二、上诉人认为未付资金是工程质保金无证据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质保金均没有作出任何约定。被上诉人也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上诉人约定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两项异议:1、认为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向中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认为32235元工程尾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被上诉人中铁**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欲证明32235元工程尾款是预扣的质量保证金。昆明隆**限公司从2009年4月起一直在向云南**路指挥部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经质证,被上诉人中铁**有限公司对昆明隆**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中铁**有限公司仅委托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代付工程款,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中铁**有限公司与昆明隆**限公司之间是否约定了质保金并不知情,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无权就工程质保金及质保期作出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昆明隆**限公司从2009年4月起一直在向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昆明隆**限公司从2009年4月起一直在向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催要尾款。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中铁**有限公司应付昆明隆**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089392元,中铁**有限公司2009年4月22日已付款1057157元,尚余32235元款项未支付均无异议,双方仅对昆明隆**限公司主张的32235元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本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提出诉讼外的权利主张,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铁**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应付昆明隆**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根据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昆明隆**限公司从2009年4月起一直在向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主张权利,昆明隆**限公司向云南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主张权利,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中铁**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铁**有限公司应向昆明隆**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35元。关于昆明隆**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昆明隆**限公司认为32235元款项系质保金,其认为永武高速公路于2008年底通车,其所完成的防水工程质保期限为5年,质保期在2013年底届满,其主张中铁**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年底支付款项,故昆明隆**限公司要求中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昆明隆**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铁**有限公司支付昆明隆**限公司工程款32235元;

三、驳回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昆明隆**限公司负担1479元,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昆明隆**限公司负担1479元,由中铁**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