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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泽学诉开远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泽学诉称:2008年其所属的个旧市**责任公司承揽了由开**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开远市南亚文化广场改造建设工程”中B、C两幢房产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由开**产公司使用,但开**产公司迟迟不付清工程尾款,经其多次催讨,至2013年6月30日仍拖欠3924100元未支付。虽涉案工程由其所属的个旧**有限公司承揽,但工程的实际施工完全由其个人完成,工程的盈亏均由其承担,目前其与所属的个旧**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清全部经济手续,故工程欠款已转为其享有,综上所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开**产公司支付其欠款4293160元,其中拖欠的工程款为3075500元,该工程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217660元;二、诉讼费用由开**产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远市**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单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开远市南亚文化广场改造建设工程中B、C幢房屋承揽给个旧市**责任公司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第二组,工程账务结算清单原件、总结复印件、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后,截止2010年5月26日的工程欠款为3075500.37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超期则按2%计付利息;

第三组,欠条原件,欲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认可欠其工程款及利息3924100元;

第四组,证明原件,欲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本息均属其享有,同时也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五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原件,欲证明被告尚未注销,公司股东为许**、郑*。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有效,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第二、三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第四组证据可证明被告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五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根据原告列举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开**产公司欲建设开远南亚文化广场改造工程,任**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为了承建相关改造工程,其借用个旧市**责任公司的资质,以个旧市**责任公司(承包人)名义与开**产公司(发包人)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为发包人承建南亚文化广场改造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工程按1230元/㎡计价,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夹层折半)计算,合同价格为(9609.2×1230)118190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任**开始组织相关人员对开远南亚文化广场改造工程中B、C幢房产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09年8月12日B幢房屋经验收合格,2009年9月10日C幢房屋经验收合格,两幢房产验收合格后交由开**产公司使用。至2010年5月26日,开**产公司与个旧市**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工程账务结算清单》,该清单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价款为10459322.91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337679.54元及水、电费用后,开**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075500.37元未支付,该笔工程欠款,开**产公司应在一年内付清,若超期则按每月2%计算利息。因开**产公司并未按结算清单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于2013年6月30日向任**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个旧市**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处任**南亚文化广场工程款3924100元。”,审理中,任**认可欠条载明数额中包括工程欠款及利息。因工程欠款迟迟未得到清偿,任**为维护其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为了便于施工管理个旧市**责任公司曾任命任**为该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虽个旧市**责任公司任命任**为第六工程处负责人,但该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建设施工,任**也并非个旧市**责任公司员工,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均是由任**个人组织相关人员完成的,已付工程款均是支付任**。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任**已向个旧市**责任公司交纳了相应管理费。

还查明,开**产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许**、郑*,法定代表人为许**,许**于2013年10月26日5时30分因病死亡。

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任泽学借用个旧市**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开**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该合同签订后,个旧市**责任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施工,而是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任泽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该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原告请求开**产公司支付其欠款429316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个旧**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任泽学,结算也是任泽学以个旧**装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结算书,已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任泽学,并且个旧**装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该公司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均是任泽学组织施工,其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开远市房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实际实施工人是借用个旧**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转包或分包,同时个旧**装公司也明确其不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因此,个旧**装公司可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任泽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已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开**产公司与任泽学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因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并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工程账务结算清单》证实,任泽学与开**产公司之间就拖欠工程已明确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项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的四倍,故对任泽学要求开**产公司支付其拖欠工程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4293160元(工程款3075500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217660元),符合双方结算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月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任泽学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开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泽学工程欠款3075500元及利息1217660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41146元,由被告开远**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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