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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判文书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个旧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公司)申请执行元阳**视局(以下简称元**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4)红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调解书确定,元**电局应向个**公司清偿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980元。因元**电局未依调解书履行,个**公司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此,应交纳申请执行费3400元。

执行中,于2006年7月26日向元**电局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元**电局于2006年8月17日自动履行30000元。同年12月22日自动履行20000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执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元**电局因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债务,本院向个旧建**司发放《债权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元**电局先后二次共履行50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后,尚欠本金120000元暂无执行条件,2009年5月5日再次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执行〔原执行案号(2006)红中法执字第160号〕,执行中与另一个案件同时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07)红中法执字第155号,现(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3号,执行标的为174300元〕,两案尚欠本金294300元、利息210435.29元。经查询元**电局在银行帐号内有存款后,扣划了400000元,后经做工作,元**电局又交付了50000元,共执行到470000元(含2010年7月5日元县广电局直接支付给个**公司的20000元),个**公司对剩余未执行到位的债权,自愿放弃执行。现本案己执行完毕,予以终结执行。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红中法执恢字第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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